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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审查逮捕听证化程序的完善

时间:2023-09-10 17:55:04 优秀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谢小剑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试图改变传统背对背的书面行政化逮捕决策方式,在各地试点推行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有的地方检察院也主动推动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审查逮捕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该项改革受到了学术界的充分肯定,被寄予厚望。有学者认为,其有利于革除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传统弊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是检察权救济权能增加,内部职能聚集,权力主导增强后,检察权合理运行的重要配套制度。[1]特别是,在当前捕诉合一的背景下,可将之作为审查逮捕实体化倾向的防范机制。为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对包括审查逮捕听证在内的羁押听证改革进行了统一的规范。然而,审查逮捕听证改革的现有实践和规范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的内在逻辑认为,羁押功能的实现与审查逮捕程序之间存在内在密切关系。将羁押作为司法权,则需要采取诉讼化的审查方式,而诉讼化方式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听证化。听证化审查是和羁押司法化功能密切联系的,之前行政化、书面化的审查方式,不适合司法的运行方式。域外各国对于羁押采取听证化方式当无争议。而我国审查逮捕采取“阅卷加讯问”的审查方式,配之以内部审批,呈现出行政化、书面化的特点,主要由检察官审阅相关书面案卷,部分特殊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出拟处理意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作出决定。该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听取被害方意见都不是必经程序。

这种审查方式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没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听证的权利。羁押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要决定,如果不保障听证权,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其二,由于没有专门对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很容易为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羁押审查实体化现象提供空间,传统模式中“构罪即捕”现象即是明证。其三,由于专门程序的缺乏,使得羁押必要性缺乏对抗化的程序,其中很多问题未“辩明”。相对于传统书面的审查方式,听证审查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更容易把握各方的诉求以及各方的观点,并且可以通过语言沟通,化解各方的矛盾和不满,达到做出合理决定的目标,同时也提供了辩方充分发表不予逮捕意见的机会,满足了辩方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符合羁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有助于降低未决羁押率。

长期以来,我国审查逮捕的行政化审查方式备受争议,学界将我国未决羁押率过高的成因归于该审查方式。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即有学者指出要针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进行听证化改造①郝银钟.论批捕权的优化配置[J].法学,1998(06):48-50;
叶青,周登谅.关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公开听证程序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4):83-86。反对方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05):66-72.,以降低审前未决羁押率。但是,其并未引起实务界的充分回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在一定条件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第86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逮捕审查程序的“司法化”或“诉讼化”。然而有学者指出,其是一种“背对背”式的意见听取程序,检察机关对案卷书面审查,辩护律师无法进行面对面的质疑、反驳,其改革效果并不理想。逮捕审查应从行政化的准司法程序逐渐迈向控辩式的司法程序。[2]有学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成为更为迫切的课题,逮捕程序改革的听证化已经达成共识。[3]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程序保障。

随着近年来审前未决羁押率的下降,最高人民检察院试图通过听证化审查方式进一步降低未决羁押率,审查逮捕听证化的需求快速发展。2015年《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
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于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进行了细化。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这实际上在比较高的司法解释层面肯定了审查逮捕听证化。从而,逮捕听证化审查成为检察机关现阶段的重要改革举措,同时不断推进逮捕听证化审查向深入发展。2020年10月,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对审查逮捕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作出进一步规定。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对审查逮捕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听证进行了统一规范,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听证程序。

一直有观点主张将逮捕权转归法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让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情况下,学界的不少意见认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造中检察机关作为审查逮捕权主体的中立性、公正性仍然存疑[4]。但实际上,审查逮捕的诉讼化程序构建远比主体选择更加紧迫,否则即使法院决定逮捕亦会流于行政化的办案模式[5]。质言之,构建以检察官居中听审、两造对抗的“听证化”审查模式,有利于引入辩方对抗,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现逮捕审查的正当化,也有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苗生明厅长在接受采访时指出,羁押听证有利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减少不必要羁押。根本的目的,是要通过听证审查,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准确适用羁押措施。[6]特别是,有学者将审查起诉的听证化作为论证捕诉合一的关键因素,“捕诉合一”改革可能导致检察院不中立,社会危险性审查难以实现,增加了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的必要性[7]。审查逮捕听证化成为“捕诉合一”改革后的关键所在[8],是保证批捕质量的重要诉讼程序和办案机制[9],不失为当下逮捕制度再改革最具可行性的改革方案。[10]

可见,我国对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寄予厚望,期待其能在降低审前羁押率,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避免“捕诉合一”改革出现新的审查逮捕实体化问题。然而,据笔者观察,部分地方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听证化尚处于“典型个案”阶段,要实现上述期望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现有审查逮捕听证化的程序设计还有一些核心问题存在争议有待解决。

笔者曾经参与所在地检察院的研讨会,收集了检察院实践中审查逮捕听证的案例,同时收集了各地审查逮捕听证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笔者调研,从实践来看,审查逮捕听证化并未成为审查逮捕的常规工作,听证化审查基本上属于个别案件,其所占比例非常低。目前,从规范文件来看,我国审查逮捕听证化的基本特点是:

(一)适用审查逮捕听证化的案件范围争议大

从各地审查逮捕听证化的规范文件来看,审查逮捕听证化主要表现为三类案件:一是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二是辩方对是否符合逮捕的实体条件提出异议的案件。三是有重大社会影响,采取听证审查可以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的案件。

对于听证案件范围是否包括逮捕刑罚条件和证据条件的争议,各地并不相同。多数地方审查逮捕听证的案件主要是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而不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2016年《上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逮捕公开审查工作操作规范》第2条规定,审查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存在社会危险性争议”。2016年《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办法(试行)》也将审查逮捕听证化审查案件范围限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案件。此等规定最主要的担心是,案件仍处于侦查之中,公开审查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泄露,如果事实证据尚不清楚,可能存在较大的办案安全问题。相反,另外一些检察院的逮捕听证审查并不限制在社会危险性审查上。2017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都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公开审查。

2021年《听证办法》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其中,第一项就是社会危险性审查,第二、三项以案件的社会影响、办案效果为标准,似乎不限于社会危险性审查,第四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第五项羁押必要性审查都不属于审查逮捕的听证。后面四项都没有将案件限制在社会危险审查上,似乎刑罚条件、事实证据条件存在争议的情形也属于听证对象。但是,客观而言,其规定的非常模糊,容易产生争议,尚有待明确。比如,辩方对逮捕实体条件提出异议,该案不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也不涉及公共利益等领域,依据上述条文就容易被排除出听证范围。

(二)审查逮捕听证化的启动采取职权主义模式

听证审查不能扩张到所有案件,因为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没有启动听证审查程序的必要性,而且,审查逮捕一般要在7天内完成,检察官要阅卷,制作法律文书,完成内部审批,时间已经非常紧张。如果召开听证会就要联系各方,协调好各方时间,定好期日,必然进一步加剧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这决定了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乃至大量案件采取听证审查方式。

从现有规范性文件来看,听证化审查并非刑事诉讼的强制要求,规范性文件中用的都是“可以”听证审查,所以即使符合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听证化审查的案件范围,也可以不进行听证化审查。实际上,从立法来看,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采取听证化审查方式,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呈现职权主义的启动模式,这有助于检察机关控制案件的范围。但是,也可能会出现“案件选择的随意性与选择性比较明显”[11]的问题。当然,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听证化审查需要各方参与,一般会征求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从实践来看,多数听证化审查案件是基于辩方申请①S市自2013年开始探索逮捕公开审查以来,以职权启动的案件居多,共232人,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的共141人。还有部分地区将被审查者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纳入了申请启动主体范围。周新.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19(04):1025-1049.。然而,虽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可以申请审查逮捕听证化审查,但是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化审查多数得不到回应,不容易获得认可。

既然听证化审查是选择行使,那么如何选择至关重要。从笔者观察来看,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促进和解型。该种类型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未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但双方都有类似意愿,于是通过公开听证提供双方交流的场合和机会。二是舆论宣传型。检察院已经决定对该案是否逮捕,由于该案具有非常大的社会意义,能够体现出检察院公正司法、为社会服务、为民做主的特点,需要进行逮捕听证化审查以满足社会需求。三是听取意见型。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逮捕心存疑虑,或者辩方强烈要求公开审查,从而采取听证化审查听取意见。四是化解矛盾型。河北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听证化审查案件的范围包括,发现公开审查逮捕有助于化解矛盾的。检察院已经有是否逮捕的初步决定,然而辩方、被害人沟通不畅,或者与公安机关沟通不是非常顺畅,为了化解各方对案件的不同意见,于是召开听证审查。

(三)羁押听证程序参与主体多元化

羁押听证由检方、侦查方、辩方、被害方、社会方多方参与。《听证办法》第7条规定,除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外,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一般包括参加案件办理的其他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实践中一旦决定启动该程序,会通知公安机关、律师参与,多数案件中一般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或者社区代表参与。

从实践来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常见的参与主体。一方面,很难得到看守所的配合,无法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出,也无法在看守所召开审查逮捕听证会。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出席听证会也存在一定的办案风险。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多数案件中并非听证审查主体。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不能参加听证就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一般允许辩护人参与。同时,由于审查逮捕听证处于侦查程序之中,法律上并未赋予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权利,是否让被害人参与取决于各地对政策的把握或案件的需要。《听证办法》采用“一般”参与的表述,表明上述主体参与程序并非“必须、强制”,也为这些实践做法提供了持续下去的空间。

(四)审查逮捕听证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

基于逮捕听证处于侦查阶段,案件的许多信息仍处于保密之中,在论证是否需要逮捕时可能涉及证据等侦查秘密,尽管其属于非关键事实,但从合法性的角度确实不适宜对社会公开,因此听证化审查不宜采取公开审查的方式,不能允许公民自由旁听,也不应当向媒体公开。同时,有学者认为,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或关注度高,一些案件有社会人士参与听证审查有利于舆情控制[11]。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听证案件确实受到社会严重关切,虽然出于侦查保密原则,不能公开很多案件信息,一般不能采取公开审查的方式,但是要求社会代表人士参与有助于回应社会质疑,使处理决定得到更多的社会支持,这也是司法公开的一种间接方式,有助于实现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基于此,听证也需要一定范围的公开,比如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公开,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听证,《听证办法》第3条有类似的规定。所以,《听证办法》第7条明确,除了邀请参会的人员,该程序原则上也不对社会公众公开,当然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公开的,经检察长批准,听证活动可以公开进行。

(五)审查逮捕听证建立了“听取意见式”的调查程序

一般而言,听证会在检察官主持下,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再决定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听证会上,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担任主持人,主持人宣布公开审查逮捕程序开始后,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案件承办检察官阐述案件基本情况,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然后,由公安机关发表意见,论证案件的社会危险性,结合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和人身危险性情况发表观点。再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亲友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被害人也可以发表意见。检察官可以询问各方意见,经检察官许可各方可以互相提问,最后由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结束。

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听证会一般限制辩论,2021年《听证办法》第17条也没有规定各方可以辩论。上述北京丰台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只有“必要时可以就争议问题进行适当辩论”。从这些程序设计来看,现有程序设计并没有建立侦查机关与辩方对抗,检察官居中的三方诉讼结构,几乎不展开对证据的质证,也没有对抗。其主要是让不同意见充分展示,检察官最终做出判断的审查方式。审查逮捕听证化只是审查逮捕的一种新的审查方式,并没有实质上改变之前审查逮捕单向审查的实质,现有审查机制很难达到“诉讼化”的标准。

目前,我国审查逮捕听证化无论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还是司法实践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其很多内容也值得进一步反思。

(一)审查逮捕听证化不包括逮捕的实体条件,无法满足审查逮捕的功能需要

审查逮捕需要审查刑罚条件、证据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前两个可称之为实体条件。实践中,不将刑罚和证据等实体条件作为听证对象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我国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本身就很高,检察官一般也采取较高标准,重点审查实体证据,将案件实体作为听证化审查对象没有必要。二是在侦查阶段,证据仍处于保密之中,不能对社会公开,而目前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中引入了满足公众需求、舆论宣传等重要功能,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矛盾。三是不能对证据条件进行审查,还在于我国侦查阶段被告人没有证据知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整个侦查阶段案情、证据处于高度保密之中,律师此时没有阅卷权,即使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只能了解案情,不能核实证据,也就是不能将证据内容泄露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没有阅卷权,也没有证据知悉权。因此,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对证据条件进行听证化审查。四是对刑罚条件和事实证据条件听证,容易造成审查逮捕听证审查“审判化”。

然而,实践中对实体条件把握较高,并非不存在个别案件突破逮捕实体条件的现象,保密问题不能成为实质性障碍,只要限制抗辩的程度就能避免“审判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决定是否羁押都将是否有合理根据作为羁押的重要条件,没有合理根据根本不能做出逮捕决定,自然也就无法羁押。权威的解释认为,审查羁押听证是通过听证审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羁押审查工作,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听证审查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准确适用羁押措施。[12]我国目前多数地区的审查逮捕听证化仅限于社会危险性审查,这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无法通过对逮捕实体条件的质疑而启动听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不足,无法满足审查逮捕的功能需要。

(二)犯罪嫌疑人不参与听证程序难以实现羁押程序的正当化

在审查逮捕听证过程中,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权出席听证会是个问题。如果审查逮捕的功能是抓拿犯罪嫌疑人,以满足侦查的需要,逮捕只是到案措施,就不需要进行听证①当然,如果逮捕回归事前预防功能,则需要捕羁分离,建立相对独立的羁押审查程序,并在羁押程序中完成听证化审查。。相反,如果逮捕是羁押措施,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以羁押的方式等待审判,则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重大剥夺,应当保障其参与程序的机会,没有理由不让其到场,否则违反正当程序中的程序参与原则。很明显,我国现行法律将逮捕的功能主要定位为羁押措施,审查逮捕是审查是否羁押而不是是否将其抓拿归案,因此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出席听证会的权利,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特别是,羁押决定的做出需要对社会危险性做出判断,而犯罪嫌疑人人身社会危险性不通过听证很难做出判断。所以,羁押决定将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听取其意见就做出决定,无法满足程序正义中的程序参与性要求,因此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听证审查,赋予犯罪嫌疑人出席听证的权利。现有法律中,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检察机关没有保障安全的听证场所,都不是阻止其有权出席听证的理由。

(三)部分检察院听证审查存在“形式化”现象,没有发挥预设功能

首先,启动听证化审查的案件数量较少,一个县级检察院一般只有两三件,占比很低。其次,有些检察院选择没有争议的案件听证化审查,无非为了应付考核,作用极其有限。由于听证化审查程序较为复杂,要联系公安机关、律师、看守所,准备听证化设备、程序,还要联系社会人士,有的还需要接送、接待,聚在一起还要考虑很多复杂的问题,其耗费的时间成本非常高。根据笔者调查,多数检察官不愿意启动该程序,因此实践中一些检察官没有动力开展该工作。但为了应付考核,一些检察院会选择数个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其往往选择的是没有争议的案件,这类案件听证化审查没多大意义。再次,如前所述,辩论程序的缺乏也导致听证审查的形式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文反对辩论,其不是通过对程序性事实举证、质证的方式进行,更没有建立相应的证明制度,各方只是陈述观点缺乏实质性交锋。由于不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即使是社会危险性审查也只是简单发表意见,很容易走过场。最后,一些地方检察院听证程序不让犯罪嫌疑人到庭,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律师辩护,辩护方无法组织有效的对抗,甚至不能依法论证己方观点,听证难免走过场。

(四)审查逮捕听证的落实迫切需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

首先,听证化审查需要公安机关的积极参与,但公安机关并不愿意过多参与该类审查。对公安机关而言,其依法报捕,以书面方式说明逮捕理由,就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是否批捕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其没有职责必须参与听证程序。而且,之前的书面理由往往较为简单随意,一旦听证化审查,需要多做许多工作避免被动。所以,如果只是个案式的工作,公安机关尚能配合完成,一旦要大面积铺开,除非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文件,否则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积极参与。

其次,审查逮捕听证化还需要看守所的配合,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或者在看守所开听证会不符合现行规范性文件,可能诱发不安全问题,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看守所配合。最合适的方法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视频听证,这也需要看守所配合完善视频提审设备。众所周知,当前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都可能视频提审,法院还有可能在线开庭,看守所的会见室极其短缺,提审室也是供不应求,具备视频提审、视频开庭技术要求的房间何其珍贵,得不到看守所的配合,听证恐怕很难完成。在听证化审查仅是检察机关单方推行的改革的情形下,其很难获得看守所的充分配合。

最后,社会危险性审查专业性非常强,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很难充分说理、辩护,否则难免形式化。因为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时被羁押,欠缺相关法律知识,无力就逮捕问题提出抗辩。[10]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无辩护律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律师的支持,这需要司法局的配合,但现行制度中并无提供法律援助的表述,不能满足程序需求。

(五)审查逮捕听证地点制约了程序运行

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检察机关的特定场所采取听证措施。为了保障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一些地方在看守所进行听证。2017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需要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参加公开审查,应当在看守所进行。2021年《听证办法》第17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羁押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听证室进行。但是,检察机关单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约束公安机关,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看守所不配合在所内听证,检察院只能在其办案区听证,这也导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参与听证。

如前所述,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迫切需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检察机关“单兵突进”,推动的审查逮捕听证化改革在改革路径上存在缺陷,很难取得实质性的理想效果。因此,需要重整思路,采取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出台相关改革举措的方式,才能更好地保障改革的效果。同时,从制度构建的角度,应当从以下角度对其予以完善。

(一)规范程序启动事由实现审查逮捕听证化的功能定位

笔者认为,应当将听证程序建构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公开听证,这是其重要的理论基础与功能定位。基于这个逻辑前提,审查逮捕听证的启动事由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明确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审查的权利。审查逮捕权是司法权,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应当以司法的方式进行,在听取羁押行为的利益方和不利益方双方的意见后公正作出决定。[13]由于审查逮捕听证化主要为了保障辩方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一般而言对于辩方对逮捕条件提出明确异议的案件,应当采取听证化的审查方式。听证属于犯罪嫌疑人权利,在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及时启动,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当然,犯罪嫌疑人放弃听证程序也是可以的[14]。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意见的,检察机关必须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作为启动理由之一,正是该规则理念的重要延伸。不应当将听证程序理解为办案机关的一种办案方式,可以选择随意行使。同时,不能要求被告人认罪才展开听证程序。实践中,部分检察院对于不认罪的案件,不采取听证审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当然,如果所有逮捕的案件辩方都提出申请,都要听证,其对办案机关的压力也是非常大的,同时从我国现行条件来看,并没有充分资源对所有案件进行听证审查。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在多达80%以上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一般而言其不会申请听证审查,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审查作为启动理由也不会导致不可承受之重。同时,现有实践中将其限制在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羁押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是合适的。笔者认为应当细化听证化审查的案件范围,只有对某些特定案件强制展开听证审查才能有效落实审查逮捕听证化的精神,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有选择是否听证的权力。

其二,听证程序不应基于公安机关对拟不逮捕决定的异议而启动。对于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审查,检察机关拟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案件,可以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必然放弃申请听证程序。但是公安机关可能会提出异议,此时面临是否启动听证程序的问题。现有实践并不否定可以基于公安机关的异议而启动,《听证办法》第3条也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都可以听证审查,并不限于辩方的异议。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听证应当基于辩方的诉求而启动或者依职权启动,对于检察机关拟作出不捕决定的,不能基于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而举行听证审查。权威解读认为,我国专项活动中的听证后不羁押率达到80%以上,因此要特别注意不能把羁押听证错误理解为“不羁押前的听证”。[12]有学者指出,对拟不捕案件采取逮捕听证程序,有违诉讼经济性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的价值和理念。[15]因为审查逮捕听证主要是满足辩方的司法救济权,不是基于向公安机关解释说理,不能为了满足公安机关的需求而选择听证程序。公安机关的不同意见可以通过内部沟通的方式,而不采取让辩方说服公安机关的方式。而且,审查逮捕听证都是公安机关报请逮捕的案件,从而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对立关系,如果听证也要满足公安机关的异议权,可能会进一步压缩犯罪嫌疑人获得不逮捕的机会。

其三,听证程序不能基于被害人申请而启动。被害人不是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听证办法》第3条也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申请启动听证审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并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在审查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被听取意见。所以,并不需要保障被害人的听证启动权,甚至无须提供程序参与机会。但是,笔者经过调查发现很多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对是否逮捕极为关注,很多案件中检察官将其作为是否羁押的决定性因素,其也成为制约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重要原因[16],不解决被害人程序参与问题很难化解采取逮捕替代性措施的障碍。从调查来看实践中的部分听证正是为了满足被害方诉求,通过提供双方协商的平台,化解双方矛盾,为取保候审提供条件。因此,从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从追求案件处理效果的角度出发,听证程序可以通知被害人参与,促进双方和解或者赔偿。

其四,严格限制仅仅为满足检察职能宣传、向公众释疑而公开听证。这是由羁押审查的功能所决定的,逮捕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才应当听证,该权利属于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向社会公众进行交代或者宣传检察职能。案件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应当成为听证审查的情形。所以,有学者主张,之前检察机关听证逮捕程序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参加的做法,与该改革程序初衷相悖,应当明确禁止[7]。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社会严重关切,以及听证审查有助于实现良好办案效果的案件,可以听证审查,但是听证程序的启动应当基于辩方的启动,即使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也是因为其对于是否逮捕尚存疑问,需要通过听证审查得到清晰的答案。

(二)明确案件事实证据的争议属于审查逮捕听证的案件范围

《听证办法》第3条对于逮捕实体条件,比如案件事实证据的争议,是否属于听证对象较为模糊。笔者认为,羁押听证解决的问题正是在没有司法授权下将犯罪嫌疑人抓拿归案之后,迅速被带至司法官面前,决定是否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以论证不应当逮捕。此时,检察机关需要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也判断是否有羁押必要性。将逮捕实体条件排除在外的做法不符合刑事羁押的功能配置。尽管证据条件审查在我国并不是严重问题,但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权对其质疑,特别是我国绝对不捕、存疑不捕也有一定的比例,更印证了对实体条件听证的必要性。

另一个重要的限制在于,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遵循保密原则,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对外公开。这影响了逮捕实体条件争议作为听证案件范围,同时也影响了审查逮捕听证中证据的出示。然而,侦查秘密原则绝非一概排除任何公开,排除一切外来监督,这将导致侦查程序的封闭化[17],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证据保密的限制可能需要适当放开。实际上,当决定是否逮捕时,证据往往已经收集完成,此时适当对犯罪嫌疑人、律师开放部分证据并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因此要授权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刑罚条件、事实证据条件进行质疑,听证审查应当包括逮捕实体条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已经明确将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在疑问作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大理由之一,将其作为听证范围符合该立法理念。《听证办法》第9条有大量关于出示“证据材料”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授权办案机关可以在听证中出示证据材料,从而为逮捕实体条件争议案件的听证审查提供了依据,审查逮捕不公开进行也为之提供了程序保障。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3件典型案件也涉及证据问题。[6]

当然,对逮捕实体条件进行听证时,应该排除无关人士参与,只能在侦查机关、辩护人的参与下听证。不能以侦查不公开原则为由,在涉及案件罪证的调查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暂时退庭[18]。根据《听证办法》第10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羁押听证,参加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内。笔者认为逮捕实体条件的听证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

(三)以在线方式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听证会

从我国当前审查逮捕听证化程序来看,并未要求确保犯罪嫌疑人参与,内在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审查逮捕听证并不属于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出的法定理由,而在看守所听证化审查也较为困难。笔者主张,审查逮捕听证化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前几年这个问题不好解决,近年来各级检察院、法院、看守所在视频提审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在线审判已经从民事行政案件逐渐走向刑事案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视频参与诉讼活动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其正当性也渐渐获得认可。检察机关已经探索运用远程视频系统,让犯罪嫌疑人在线参加审查逮捕听证程序[11]。进一步的改革应当明确,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看守所通过视频方式参加审查逮捕的听证化审查,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直接线下参与听证会。

(四)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

除了出席听证会,犯罪嫌疑人还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获得律师的帮助。审查逮捕听证与是否构成犯罪不同,社会危险性判断事由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其是论证一个可能发生的程序性事实,犯罪嫌疑人并不能有效的应对,只有律师介入才能展开充分的论证。因此有学者主张对于审查逮捕听证程序中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实行指定辩护制度,律师为履职具有有限的阅卷权和社会危险性事项的调查取证权。[19]在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该制度改革措施。当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很少,但是值班律师可以介入提供帮助,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听证化审查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应当安排值班律师出席听证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问题在于,侦查阶段辩方没有阅卷权,可能无法对与证据相关的逮捕条件进行质疑,可行的方法是在听证中,由侦查机关举证证明证据条件是否符合,从而由辩方根据控方理由和证据当庭提出反驳。如果审查逮捕听证要赋予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阅卷权则需要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

(五)允许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对抗

在外观构造上,听证审查宜采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检察官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20]。在听证程序中,允许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一定程度的对抗。现行实践基本上否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抗,程序主要是听取各方意见,意见表达充分了,听证也就完成了,不希望双方展开对抗。因为双方对抗可能加剧双方的矛盾,未必有利于是否逮捕决定的做出。而且,听证审查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一旦听证审查对抗化必然引起公安机关的抵触,特别是不逮捕决定,仍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否则其申请复议、复核,会导致程序过于复杂,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难于获得取保。然而,这也导致审查逮捕没有围绕焦点问题展开对抗式的辩论,没有辩论很难对问题论证清晰,与学界所预设的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改革相距甚远。从世界各国的羁押立法看,对审前羁押一般进行诉讼形态设计,使之形成诉辩对抗、由司法官居中裁决的格局。[21]因此,我国应当允许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就审查逮捕与否展开适当辩论,应当规定经检察官许可,参与人可以互相提问、辩论。但是,不应当将其设计成类似于审判程序的对抗程序,一是限制辩论的次数,以不超过两轮为限;
二是限制辩论的重点,辩论应当围绕是否逮捕展开;
三是限制辩论发言的时间,所有对实体条件的辩论应当简明扼要,每人发言不超过20分钟;
四是不采取直接言词原则,限制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听证。

我国应当明确公安机关证明羁押理由的责任。现有制度淡化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22]《听证办法》第9条明确了“侦查人员围绕听证审查重点问题,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羁押或者延长羁押的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材料。”但是,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发表意见,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实际上,这模糊了公安机关证明羁押理由的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中,有建立证明制度的必要性。由于检察院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其只是事后审查,如果证据收集主体不承担证明职责,则必然会导致其羁押必要性方面的证据收集积极性不高,进而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功能的实现,因此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羁押必要性,这样才能促使公安机关积极收集羁押必要性事实[23]。由于羁押必要性属于预防性事实的证明,其并未发生,因此几乎无法达到,也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其作为程序性事实,与作为实体性事实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要区分,其证明标准不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要高度盖然性就可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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