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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论文【五篇】

时间:2023-08-23 18:45:03 优秀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发展迅猛,业务品种不断增加,旅游消费信贷也应运而生。但与国外发达国家旅游信贷一直有稳定的市场相比,目前旅游消费信贷在我国才刚刚起步,面临着种种困难和障碍。自1999年中国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消费金融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消费金融论文【五篇】

消费金融论文范文第1篇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发展迅猛,业务品种不断增加,旅游消费信贷也应运而生。但与国外发达国家旅游信贷一直有稳定的市场相比,目前旅游消费信贷在我国才刚刚起步,面临着种种困难和障碍。自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以来,多年来个人旅游消费信贷市场反应寥寥。据统计2005年我国旅游业总收入7686亿元,其中国内旅游收入5286亿元,国内旅游人次12.12人次,在当前我国旅游需求增长、旅游收入逐年增加、旅游业发展迅速的形势下,重新启动曾经面临退市的旅游消费信贷业务,对我国旅游业和金融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制约我国旅游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

1.1传统消费观念的制约

西方人视旅游为生活的重要内容,其社会福利和各项保险健全,即使没有存款也要外出旅游。中国人则不同,相对于攒钱购房、购车来说,旅游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奢侈品,只有在有足够余钱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额外消费。尽管政府大力提倡居民进行消费信贷,但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查,50%居民并没有消费信贷意向,在量入为出的传统消费观念的影响下,个人信贷消费发展缓慢,旅游信贷消费更是举步维艰。

1.2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的制约

目前的消费信贷中,商业银行既是消费受理方,又是授信方,独资承担了信贷消费的资金压力和风险,这就制约了信贷消费的进一步发展。贷款银行为了减少风险,必然以苛刻的信贷条件要求贷款人履行繁杂的贷款手续。而旅游信贷的需求往往是突发性的,烦琐的手续影响了贷方和借方的积极性。

1.3银行服务质量的制约

近年来由于银行尝到了房贷、车贷所带来的利益,普遍对金额较小、季节性强的旅游消费信贷积极性不高,一方面忽视旅游消费信贷的宣传营销,消费者知之甚少,另一方面手续烦琐、门槛较高、周期较长,抑制了消费者的热情。

2旅游消费信贷的市场定位

2.1人群定位――青年市场

目前对国内市场来说,耐用消费品已趋于饱和状态,而人们的旅游动机和需求日益旺盛,这就要合理地引导人们的消费方向,旅游消费就是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应积极鼓励人们进行旅游消费。

亚当•斯密认为年轻人对于自己和未来的估计总是过于乐观,相比其它年龄段的人更容易产生负债消费的动机。我国老年人消费观念大多过于保守,而青年人已普遍接受“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的透支消费和负债消费观念。对于收入不高、积蓄有限、收入来源稳定、有一定还款能力且有强烈旅游欲望的个体消费者而言,旅游消费信贷是很好的途径。

2.2类型定位――境外旅游

近年来,我国出境旅游快速发展,出境旅游市场需求也在不断增长,自1997年至2004年,中国出境旅游达1.1亿人次,其中2004年中国公民出境达2885万人次,比2003年增长43%,成为亚洲第一大客源输出国和全球出境旅游市场增幅最快、潜力最大、影响力最广泛的国家之一。中国人外出旅游的兴趣与日俱增,但人们的实际收入水平相对于出境旅游的食、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的开支来说,有一定的悬殊。目前除了少数高收入者,很少有家庭能在一年内潇洒地举家出游几次,就是一年外出旅游一次的也是中高收入家庭。对于年轻人旅游已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但是经济条件不允许,而分期付款是一种平衡手段。

3旅游消费信贷的拓展对策

要使旅游消费信贷在我国真正发展起来,除了制订与信贷消费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担保、评估、保险、公证等一系列制度,使旅游信贷消费逐步走上法制轨道;
建立和完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个人信贷消费健康发展以外,针对旅游消费信贷的实际情况,还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作文章:

3.1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

政府、金融机构、旅游企业和媒体要加大旅游消费信贷的宣传力度,通过报纸、电视等各种宣传方式,普及信贷消费知识,逐步转变人们长期形成的传统先积累、后消费的消费习惯,引导人们树立借助信贷工具,适度超前消费的新观念,只有当消费观念转变时,旅游信贷消费才能真正在我国普及。

当然在消费宣传上不可盲目误导透支消费和负债消费观念,不可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确定的收入预期,就举借债消费。而应正确引导一些人特别是青年人,培养正确的消费倾向。目前,我国正在建设节约型社会,奢侈浪费、盲目消费攀比,脱离实际收入水平、不量力而行的消费观念违背节约型社会的宗旨。引导青年人消费结构的转变,少在吃喝上浪费,少负债购大房、购车,多在购书和游历增长知识、开阔眼界上消费,这对于提高青年人的整体素质大有裨益,同时也给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和氛围。

3.2放宽条件,简化旅游信贷的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当前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很少将旅游贷款直接贷给个人去旅游。银行的贷款条款上大多规定贷款只限于支付与贷款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特约旅行社的旅游费用,也即旅游者的旅游只能是跟随团队参加大众化的团队旅游,如此苛刻的要求有背于旅游日益散客化的国家趋势。

消费信贷手续烦琐,旅游消费信贷更是如此。一般游客需提前一个月向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其间需要往返银行多次,并提供银行所需的各种文件、证明、担保。因此金融机构要简化手续,方便游客。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健全信贷产品质量保障机制。

3.3加强协作,建设社会信用体系

消费金融论文范文第2篇

本文作者:孙立刚张中为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三农政策与规划部

县域居民消费正进入以住行为主题的升级阶段

1981年至2009年间,食品支出和衣着支出比重持续下降,分别下降了18.8和6.7个百分点;
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教育娱乐文化服务、居住、医疗保健、交通通讯等方面支出的比重分别提高了2.9%、3.2%、3.6%、5%和9.8%。当前和今后的一个时期,受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县域居民将进入以住行为主的消费升级阶段:(一)县域居民收入大幅提高,整体接近城镇居民2000年左右水平1978年至2011年,我国农村居民纯收入由133.6元提高至6977元,实际增长9.6倍,年均实际增速7.4%。特别是2010年和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速分别达到10.9%和11.4%,自1998年以来连续两年超过城镇居民。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折合至2000年是5963元,与城镇居民2000年的收入水平仅差316元。同时,2010年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为41%,介于城镇居民1999年的41.9与2000年的39.4之间。如果考虑县城居民,县域居民消费大致相当于城镇居民2000年左右的水平,正在进入“住行”为主的消费升级阶段(见图6)。(二)城镇化将推动县域消费增长1978年至2011年间,城市人口比重由17.92%提升到51.27%,每年约1%的速度发展。今后一个时期,县域城镇化仍将处于快速推进阶段。城镇化的过程是农民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不断现代化的过程,将带动县域整体消费水平的提升。数据表明,2010年我国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为4455元,城镇居民为15900元,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是农村居民的3.6倍。按此测算,一个农民转化为市民,消费需求将会增加1万多元。城镇化率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可以吸纳1000多万农村人口进城,进而带动1000多亿元的消费需求,而相应增加的投资需求会更多,特别是住宅消费刚性需求巨大。按照目前13.5亿人口基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城镇化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则将产生住房需求4亿平方米左右。据中金公司预测,县级市新建商品住房增长空间较大,从交易量来看,2015~2040年间市场均在高位运行,年均交易量在1.6亿平方米至1.8亿平方米;
从交易额来看,县级市交易额在2035年之前稳步提高至8000亿元,此后将趋于稳定。(三)人口结构将助推县域消费升级1980~1990年间,我国经历了一次生育高峰,平均出生率为2.12%。目前,这次生育高峰对县域消费升级的影响开始显现。一方面,80年代出生的人口已经逐渐长大成人,适婚人口比重短期将居高不下,中国传统的家文化将持续推动住房、家用电器等消费支出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县域80后群体目前已经逐渐成为农民工的主体,受到城市生活影响较大,消费观念与城市接近,整体消费倾向比传统的农村居民高,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将提高。据四川、河南两省相关部门统计,由“经济型”转为“生活型”的80后、90后新生代农民工已成为两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主力军。(四)县域消费升级政策环境越来越好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型,中央强调要把扩大内需特别是居民最终消费需求作为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根本途径,其中把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农村消费放在了突出的位置。国家陆续出台了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及以旧换新等扩大农村消费政策。在政策的引导下,2009年乡村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突破4万亿,同比增长15.7%,增速自1986年以来首次超过城市。特别是家电、汽车等耐用消费品销售增长迅速。2011年我国家电下乡产品销售1.03亿台,实现销售额2641亿元,分别同比增长34.5%和53.1%;
截至2011年末,全国累计销售家电下乡产品2.18亿台和5059亿元。从未来看,扩大农村和县域消费仍将是国家扩大内需战略的重要着力点和领域,政策支持力度有望进一步加大。综合以上因素,依据城镇消费升级经验,未来与住房相关的商品消费(包括家用电器)以及汽车消费将成为县域居民消费的重点;
医疗保健、教育文化娱乐等新兴领域将迅速增长。从各项消费支出的收入弹性系数看,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以及交通通讯增速将超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速。在看到县域总体消费升级趋势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消费升级在不同区域、不同收入群体之间存在的差异性:从区域看,东部和东北部地区整体消费水平和层次高于中西部。2009年,东部、东北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148.62元、4148元、3622元和3238元,东部地区农村居民消费分别是中部、西部的1.2倍和1.6倍;
从耐用消费品拥有量看,东部地区整体上分别是中部和西部的2.2倍和3.9倍。同时,经济落后地区城乡差距较大,东、中、西、东北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分别是农村居民的2.8倍、2.7倍、3.2倍和2.6倍。从不同收入群体看,2009年,高收入户、中高收入户、中等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和低收入户的消费支出分别为7485.71元、4591.81元、3546.04元、2870.95元和2354.92元,高收入户的消费支出是农村居民整体消费支出水平的1.9倍,是中高收入户的1.6倍、中等收入户的2.1倍、中低收入户的2.6倍、低收入户的3.2倍。

积极把握县域消费升级金融机遇

(一)实施“梯度推进”战略区域层面上,根据经济发展的梯度推进规律,有先有后,滚动推进区域市场发展,当前要把发展重点放在长三角、珠三角、东南沿海、环渤海等东部发达地区县域,中西部的鄱阳湖经济区、成渝经济区等重点经济区县域,二三线城市周边县域,县域内的中心镇、园区、繁华商圈。这些区域与城市差别相对较小,可加快复制和推广城市消费金融业务成熟产品和服务,“先试先行”,并结合各地实际,研发区域性特色消费金融产品,实现率先发展。业务层面上,先期以县域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为主,逐步向汽车贷款、家庭装修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教育贷款、旅游贷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等扩展,努力为县域居民提供全面的消费金融服务。客户层面上,突出抓好县域公务员、大型企业员工、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城郊拆迁农户、进城置业农民、回乡创业人员、种养大户等县域中高端个人客户群体,积极抢占县域消费金融业务高端市场,并积极培养潜在的优质客户,不断扩大县域客户群体。(二)突出业务发展的重点领域一是进一步拓展县域存款、理财和支付结算业务。依据城镇经验,进入“住行”阶段以后,随着居民收入迅速增长,投资理财需求旺盛,消费相关的支付结算需求迅速增长。公私联动开展工资、第三方存管等专项营销,主动与保险、基金、证券、移动、高校等高端客户资源丰富的机构建立战略联盟,扩大个人存款客户基础,巩固县域个人存款优势地位。针对县域日益增长的理财需求,抓紧开发一批适销对路的县域个人特色理财产品。围绕县域居民消费过程的各个环节,加强借记卡、贷记卡、网络、电话、移动支付等先进安全便捷的支付能力建设。二是积极发展住房消费信贷业务。尽管目前国家正在进行房地产调控,但是总体看,县域居民住房需求以自住为主,而且房价相对合理,泡沫相对很多大中城市要小。可重点选择优质房地产商、优质畅销楼盘、优质个人发展县域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在经济较为发达、农民收入较高、信贷管理规范的地区探索开办农村住房建设贷款业务。三是积极开展汽车消费业务。加强与经销商、厂家合作,为县域居民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重点支持县域比较受欢迎的微型车、客车、小货车、客货两用车等。同时,探索开展“直客式”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不断扩大汽车消费贷款客户群体。(三)提升中高端客户的服务水平和维护能力一是落实客户名单制管理。在认真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县域中高端个人客户名单。及时监测,不断完善客户信息和资料,并依据客户资质变化,对中高端客户名单进行动态调整。在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和需求基础上,制定个性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方案,深度开发客户价值。二是优化网点渠道建设。依据优质客户的分布,优化物理网点布局,并可考虑设立理财中心并配备专职理财经理,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个贷中心,集中资源服务好优质客户。加快网点改造进程,实施网点文明标准服务和营销技能提升导入,改善服务细节,提升客户服务体验。发展个人网上银行和移动支付业务,进一步改善网银功能,真正为优质客户提供高效、快捷、安全、可靠的服务。三是推进业务流程优化和系统整合。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中高端客户实行差别化业务流程,进一步简化业务授权、审批环节,以服务效率和质量赢得客户。持续优化和整合业务系统,并将相关系统联网、整合,实现信息共享共通。四是加强产品创新和推广。针对中高端客户的金融需求,创新推出适合县域特点,适应客户需求的投资理财、住房按揭、家庭装修、汽车消费、资金结算等产品。加大产品营销宣传力度,强化客户对商业银行产品的认知,提高产品和服务对县域中高端客户的影响力和覆盖率。(四)严防业务风险一是把握好风险防控的重点。从现阶段看,重点是严防虚假按揭和冒名贷款,防止贷款被挪用到民间借贷、股市等高风险领域,加大银行卡、网上银行等新型诈骗案件以及信用卡套现的打击力度,健全电子银行风险管理流程等。二是实施差异化的风险管理措施。加强对县域不同区域、不同收入群体以及不同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研究和风险测算,推进内部评级法在消费金融业务中的应用,提升风险识别能力和计量的精度。针对县域收入来源确定且透明度高的客户或者拥有高价值资产的客户,可适时上收其业务的中后台处理,探索集中管理模式。针对县域其它客户,更多需要发挥“人”的作用,强化调查审查以及落实相关责任。三是关注宏观风险。严格执行好国家发改委制定的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政策和银监会制定的信贷“七不准”、服务“四公开”等相关规定,密切关注监管政策的变化,防控好政策风险。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对存量资产质量的影响,做好压力测试,特别是密切关注区域房价走势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质量的影响,做好相关风险的防控工作。

消费金融论文范文第3篇

    一、文献综述

    消费金融有狭义和广义的范畴,狭义的是与消费尤其是短期的简单消费直接相关的融资活动,广义的是不仅局限于日常生活的消费,还包含了对所有资源的非生产目的的使用和消费。消费金融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考虑。从消费者行为的角度来研究消费金融问题,主要是关心消费者的金融选择。生命周期理论对消费者的行为目标提出了一个清晰的描述,即基于一生的考虑来做出消费安排以实现消费效用的最大化。消费的生命周期理论最早是由Modigliani和Brumberg(1954,1980)提出,消费者会根据自己的财富和收入情况,再加上对未来的预期,最佳地安排其生命周期中的消费来达到效用的最大化。在此基础上允许储蓄投资到无风险资产之外的资产,如股票在内的投资组合,这是Samuelson(1969)和Merton(1969,1971)投资组合的选择问题。从理论方面来看,近期的行为金融学发展对生命周期的理论基础,如理性选择理论和理性预期假设都提出了异议。从家庭视角来研究消费金融问题,主要是从家庭的总体资产和负债情况、家庭的资产配置和家庭的住房资产与消费方面着手。家庭可以通过金融的角度在时间和风险两个方面进行配置,从而做出最佳的安排。从金融市场的角度来研究消费金融,主要是考虑消费者的金融行为受制于他所处的金融环境,尤其是相关的金融市场的影响。从消费金融市场的供给、需求和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谈对消费金融的影响。Merton&Bodie(1995)提出的从金融功能的角度来分析金融市场的结构、变迁以及监管理论,它的出发点是界定金融市场的终端使用者所需要的各种基本金融功能,如支付、投资和风险分散等,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如何形成各种市场和机构来有效地实现各种金融功能。消费金融公司是金融市场上的主体之一,本文主要从消费金融公司的角度来研究消费金融。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为国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小额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我国主要有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四川锦程消费公司、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和捷信消费金融公司。目前,国外消费金融公司主要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发展已相当成熟,对消费金融公司已经集中到了微观层面进行研究。SidneyCoftle(1960)论述了消费金融公司的盈利性问题,指出消费金融公司在回报率的大小、回报率的稳定性、回报率的增速等方面都超过其他产业。George?J?Benston(1977)在其发表的论文中研究了利率上限对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成本的影响,认为贷款成本同利率有关系。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刚刚开始,研究内容也主要侧重于理论方面,林跃均(2002)探讨了消费者信用调查、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问题,还提出了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议。王杰峰(2005)分析了我国消费信贷业务中的风险因素,提出了银行如何防范消费信贷风险的问题。张奎(2009)对消费金融公司产品和信用卡产品进行了对比。张满、许黎莉(2009)分析了制约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给出了对策。

    二、消费金融的理论分析

    (一)消费金融的内涵所谓消费金融,是指为满足居民对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而提供的金融服务。居民的消费需求不仅取决于当期可支配收入,同时也和未来的预期收入有关,而持久收入是消费金融的主要前提,只要消费者预期未来收入,便可增加现期消费,当消费者的现期收入不能满足当期需求时,消费者就可能通过借贷预支未来收入来满足当期需求,消费金融也由此产生。

    (二)消费金融的理论基础1.凯恩斯有效需求不足理论。1820年,英国经济学家马尔萨斯发表《政治经济学原理》,提出社会有效需求不足。1936年,凯恩斯发表《就业、利息、货币通论》,重提有效需求不足,并建立起比较完整的有效需求不足理论。凯恩斯认为资本主义社会总是处于总供给大于总需求的状态,总需求不足导致商品滞销,存货充实,生产缩减,解雇工人,总失业增加,造成经济衰退。为解决经济衰退的问题,凯恩斯的有效需求不足理论提出整个社会要更加重视消费的作用,提高消费需求,这一理论也为消费金融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一些缺陷,二战后,凯恩斯主义盛行,出现了所谓“繁荣”的景象,但好景不长,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初,西方国家先后出现了凯恩斯主义所不能解释的经济停滞现象———失业增加,通胀加剧。2.持久收入假定论。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定论认为,决定消费者消费支出的主要不是现期收入,而是持久收入。消费者的收入分为一时收入与持久收入,把消费者的消费分为一时消费与持久消费。弗里德曼认为,消费者在某一时期的收入等于一时收入加上持久收入,消费者在某一时期的消费等于一时消费加上持久消费。弗里德曼认为四个关系量之间,只有持久收入和持久消费之间存在着固定的比率。以Cp表示持久消费,以Yp表示持久收入,二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Cp=KYp。K依赖利息率、消费者偏好、消费者总物质财产等因素而变动。持久收入假定强调了消费者未来收入与消费之间的关系。只要消费者未来预期收入向好,便可增加现期消费,若现期收入不能满足现期消费支出时,可以根据持久收入的未来预期结果,暂时向消费金融机构借款,将持久收入转化为现实收入,进行提前消费,此假定为消费金融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三、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消费金融的产生背景1.2007年8月,次贷危机开始席卷美国、欧盟和日本等主要金融市场,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引起的金融危机同时也影响到了中国的经济发展。出口作为拉动我国经济的“三驾马车”之一,在次贷危机影响下,受到了强烈的撞击。为了缓解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我国急需刺激内需消费来拉动经济增长。2009年8月,我国出台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这一新型金融机构的出现正好符合这个时期的发展需求。在短期看来,建立消费金融公司能通过促进扩大内需来带动实体经济的发展,而从长远看来,建立消费金融公司能够解决中国经济过渡依赖投资和出口的问题,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2.我国的消费金融业务的95%是由商业银行提供,其他机构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占比较低。由于商业银行在消费金融领域处于垄断地位,同时能够提供的消费信贷产品仅有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和信用卡业务等有限的几种,造成我国消费金融产业发展水平较低。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将产生巨大的耐用品消费需求和发展型消费,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所提供的信贷品种已难以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而居民旅游、教育、购买耐用商品等一般用途的个人消费等方面的信贷金融服务仍然较为欠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在提供消费金融融资服务方面定位更加明确,服务方式趋于专业和灵活,使消费者在融资时更加方便和灵活。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较晚,从2009年才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进行试点。作为国家首批试点成立的消费金融公司有以下几家:

    1.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北银消费金融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在北京正式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由北京银行独资控股。在秉承《试点管理办法》的精神下,经过一年发展,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已从开业之初的几万元,到目前已经成功突破6000万元,平均每月放款规模超过500万元。一年来,北银消费金融公司积极倡导合规经营,狠抓风险管理,确保了公司的稳健发展。

    2.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在成都成立,该公司由成都银行与马来西亚丰隆银行组成战略合作者,共同出资组建,是我国首家中外合资消费金融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2亿元人民币,其中成都银行出资占比51%,马来西亚丰隆银行出资占比49%。

    3.中银消费金融公司。中银消费金融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在上海正式成立,该公司由中国银行、百联集团及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由中国银行控股,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依次为51%、30%、19%,是目前试点的四家消费金融公司中规模最大的一家。4.捷信消费金融公司。2010年2月,银监会批准在天津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经过8个月的筹备,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开业。公司由中东欧大型私有投资集团PPF全资建立,是国内首家外商独资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PPF集团于2004年8月登陆中国从事消费信贷业务,这为天津捷信创造了良好的起步基础,同时PPF在欧洲还拥有自己的消费金融公司,这种独特的优势也有利于帮助天津捷信快速转入消费金融公司的轨道。综合以上四家消费金融公司的投资机构可以看出,这些投资机构都有经营消费信贷业务的经验,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其中,三家消费金融公司都由商业银行控股,这就让人担心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是否会成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新载体,从而影响消费金融公司的独立发展。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正处于试点阶段,《试点办法》对其经营的地域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在未经银监会批准的情况下,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在其所在地之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总体来说,消费金融公司还是一个新兴事物,其存在的家数和公司的规模还有待提高,其发展的道路还有待摸索。

消费金融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
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
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2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已经施行了将近20个年头,在这20年里,消费者这个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众多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虽然对消费者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该条之规定不难看出,出于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是我国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一直以来,个体社会成员就是消费者的观点在我国学界占主流地位,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人,而将非自然人诸如法人、组织等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在我国,还有部分理论界专家认为消费者的概念是与经营者的概念相对应的。无论两种观点在对消费者身份界定的根据上有如何的分歧,但有关键的一点是相通的,那就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所谓的弱势地位主要是因为生产者、经营者对于产品的质量、原料、构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产成本等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因而形成了商品交易中,生产者、经营者占有信息上的优势,而消费者则处于信息劣势的不均衡状态。

2008年8月发端于美国华尔街的次级贷款危机已经演变成为一场全球性的金融海啸,其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了人们的预想,本轮金融危机暴露出金融市场中对弱势一方权益保护的不利甚至缺失。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居民个人财富水平不断提高,20世纪90年代初期老百姓还非常陌生甚至闻所未闻的保险、理财等金融服务已经成为当下中国人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将自己的部分收入用于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情况变得非常普遍,家庭投资理财、保险等金融消费大量出现,伴随而来的是大量难以解决的金融消费纠纷的出现,这些突出的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越来越引起法律界及金融业界的重视。在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还没有法定内涵,范围也尚不确切,造成众多金融业企业试图钻法律的空子,认为金融业的服务对象不能算为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由于金融服务行业存在专业性强、普通消费者难以了解其业务内容等原因,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难以预测存在的风险。且我国立法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都分散在金融法律法规中,遇到问题主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更谈不上行业自律的问题,没有强有力的部门监管和消费者风险警示,以致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当重大金融纠纷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往往由消费者承担。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金融业以迅猛的态势不断发展与创新,随之产生了很多前所未有的金融衍生产品和金融服务类型,结果喜忧参半,不好的结果就是经常会发生金融纠纷。对于在金融消费中弱势一方的保护问题及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被侵害的问题显现出来而且呈迅速扩大的趋势,如证券业的银广夏、琼民源事件;
由垄断经营造成的银行业方面的信用卡消费纠纷数量逐年递增,跨行收费、信用卡年费等纠纷大面积爆发;
由保险合同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的态势,绝大部分案件由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或者误导销售而引发,如2006年的友邦重疾险争讼案件、投连险退保事件等。这些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能否称其为消费者?笔者认为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就是金融消费者。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一词尚无法定内涵,因此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普遍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个定义中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金融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了金融产品或接受了金融服务。第三,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只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我国学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主要分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另一个是高风险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由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概括出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应包括:银行业的客户、消费者;
金融投资者;
保险业的投保人等所有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由于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而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成员。尽管由于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的特殊性存在着与普通商品消费者不同的特性,但金融消费者仍属于消费者范畴。因此,金融消费者仍具有一般消费者的属性,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从未改变。无论是一般消费者还是金融消费者都需要受到法律的专门保护。

金融消费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金融消费者符合消费者的一些基本特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相比,又有其自身特点:第一,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等机构投资者,相对于金融交易另一方主体金融机构所具备的专业金融知识来说,绝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二,不能因为购买金融产品具有盈利性就否定其具有的消费性。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程度越来越高,普通家庭资产中以有价证券为代表的金融资产所占比例逐年增加,很多家庭购买基金等金融产品,实现家庭财产的优化,其实质属于家庭资产,区别于生产流通领域的资产。第三,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大多数都是无形的,这些无形的金融商品是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是金融消费者看不见、摸不到的,因此消费者很难从直观上对其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做出适当且正确的判断。第四,由于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具有的无形性特点,金融商品或服务不会直接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因此金融消费者所关注的焦点主要体现在财产权利。从金融消费者相较于普通消费者的不同之处,我们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相比一般消费者而言是难上加难。

对于金融消费的权利,理论界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无论坚持哪种观点、采用哪种学说,各家都有的共性就是金融消费者都具有知情权、隐私权等最基本的权利,在金融消费者的诸多权利之中最为基础的为知情权,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是求偿权。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若要得到保护,首先要保证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普通百姓的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了金融消费,作为现代社会满足消费者需要的重要途径之一的金融消费中,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与其所进行的金融消费有关的各方面的信息,如在银行业务中,银行应将储蓄利率、利息税税率等信息如实告知储蓄消费者,不得擅自隐瞒或降低、提高存贷款利率,使储户或贷户知晓自己的收益和付息情况;
遇到客户对所要进行的金融业务不了解的情况,银行有义务接受客户的咨询,因为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金融消费具有信息化的特点,金融消费者若想保护自己的利益,实现金融消费者众多的权利,最基本的保障是知情权的实现。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的各种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知悉服务内容与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例如了解存、贷款利率,手续费,保险费等。金融市场中,金融交易双方的主体由于对交易事项本身的认识就存在着差距,因此造成了金融市场天然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交易双方利益的失衡,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日趋激烈。要克服金融交易双方这种严重的信息失衡,就必须保证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够行使的顺畅,这就要求金融产品提供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履行。为了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决策失误,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的时候,要履行告知的义务,使金融消费者掌握与自己所购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相关的所有信息。这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因为只有知悉了所购买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各项真实情况,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才能够作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金融消费者有权及时获取与消费有关的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金融消费具有显著的信息化特点,因此,只有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真正实现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得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因为在金融消费者的所有权利当中,只有实现了知情权,才能使金融消费者的其他各项权利有实现的可能性。

包括知情权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各项权益能否得到必要的保障,这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程度,还关系到国民经济是否朝良性方向发展,所以金融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更是重中之重,世界各国金融法制改革都已关注到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一焦点。只有规制金融市场的秩序,遏制金融欺诈行为,才能为经济的运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纵观世界各国,无论哪个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金融监管和金融自律。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主要问题主要有: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方面的重叠和漏洞、金融业自律机制和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建立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首先,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严重滞后,除了修改这些现有的法律法规外,我国应尽快出台专门针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法律。总体上看,我国银行、证券、保险领域的法律都原则性地触及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但其规定过于笼统,相关规定还不够明确,也不够细致。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始终游离在金融法律体系之外。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大多只重视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与检查,很少将金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联系起来,对消费者的保护规定则更少。这就导致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法律,以此作为金融市场的活动规范和准则,应该包括金融政策、交易规则、监管、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出台这部法律的作用就是要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予以认可,改变其在金融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使金融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尽可能的处于平等地位,是金融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能够得到真实的体现。其次,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一旦产生了纠纷,主要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结合现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下的监管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承担。我国的各级消费者协会主要侧重的是非金融性的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方面的保护,由于消协缺乏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当消协面对消费者以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为内容的专业、复杂的投诉时,消费者协会往往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其监督金融机构对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督促金融机构按照相关的程序和政策来实施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最后,规范金融纠纷处理机制,搭建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我国要规范金融纠纷处理机制,搭建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必须要明确投诉受理的范围及具体受理的部门、如何联系投诉受理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对相关投诉的调查期限等问题,解决消费者无处投诉的现实问题。

无论哪个国家的金融都应该是有法可依的金融,一国的法律应该调整和规范金融的各个方面,包括金融监管、运行等环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不断推进,金融消费的形式已经由单一的银行存、取款演变为包括支付、理财在内的投资、融资等一体化的交易。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金融业也在不断的发展与创新,普遍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在面对五花八门的金融产品的时候,往往容易受到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的金融广告宣传或者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介绍蒙骗,购买其根本无法分辨质量优劣的金融产品。当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经常会出现投诉无门最后不了了之的情况。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运行方面还不够完善,相关金融理论的政策研究还很肤浅,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政策还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的立法还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认可,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的依据,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更是难上加难。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提供一些参考,使我国能够早日实现真正赋予、尊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并给予其强有力的法律保护,避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而给金融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J].金融与经济,2010(3).

消费金融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投资者;
金融契约;
投资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6-0091-04

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国际范围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大有方兴未艾之势。如何制订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法律主体、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识别标准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诸多认识分歧,学界内远未达成一致共识,现实中,来自金融监管实践与司法界的人士也面临着诸多疑惑。这势必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的推进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在本文中,我们以金融契约为分析工具透视自然人个体在不同金融契约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差异。我们发现,不同金融契约中自然人个体在承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风险方面具有系统性的差异。我们认为,这种系统性的差异不仅是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实施区别保护的客观基础.并且也提供了识别两者的客观标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不仅必要而且可能。只有准确识别两类主体之间的差别,相关法律完善及保护措施才能有的放矢,才能切实增强法律保护的实效。

一、现行法律规定与观点分歧评析

(一)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具体规定

从法律文本上分析,金融消费者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消费者为保护对象的专门立法。从立法内容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针对一般商品与服务,其立法目的在于扼制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盛行的态势。考虑到当时我国资本市场刚刚起步的背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条文上虽没有明确将金融服务排除,但我们很难认为该法将金融行业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内。此后,我国金融体系与金融行业经历快速发展,金融领域内自然人个体权益保护的问题日益彰显,但立法者一直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内容作改动。近年来,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新修订纳人立法议程,“消费者”规定能否涵盖参与金融活动个体自然人的特质等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我国投资者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立法宗旨的条文中,即“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立法者在历次修订《证券法》过程中并未对投资者做出具体的界定,但学界与实务界实质上已达成潜在共识。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个体自然人的身份是投资者。

在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前。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界定标准之争在我国尚不突出,而随着危机爆发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要性的彰显,我国金融领域内如何界定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矛盾才凸现出来,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观点分歧评析

探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之间区别有无意义?如果两者之间确有区分的必要性,区分标准又是什么?目前的观点分歧主要集中在识别必要性及识别标准两个方面。

就有无区分必要性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1、质疑论。持“质疑论”的学者认为,将参与金融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划分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做法没有实际价值与意义。学者主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金融消费者缺乏法律明确的界定是当前认识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旦国家以立法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争议就会自然平息。第二,现实中参与金融领域活动的个人,不论将其认定为投资者还是消费者的身份,事实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既然两者均应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则在法律上并无对自然人个体身份做出识别时必要性。第三,随着金融市场深化与发展、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以至于无法识别,在此情形下,在法律上可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取资者的概念,以减少无意义的争论。

对此,我们认为,持“质疑论”学者提出的理由似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首先,法律固然可以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强制性规定,但法律的具体规定能否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必然建立在对调整对象行为所体现出的不同性质的把握。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的重点或程序可能各有差异,从而要求法律在客观上做出不同的规定。其次,身份识别的意义不仅在于决定是否提供保护,而且也在于依据身份识别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再次,那种认为由金融创新导致的投资与消费之间界限趋于模糊的观点显得过于笼统,因为这种观点并未提出区分投资与消费的标准,故无从谈及界限模糊一说。

2、肯定论。持“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投资与消费行为在性质内涵上均有不同,因此应当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然而,对于识别的具体标准上,学者主要有“需要目的说”、“非生产交易目的说”两种不同的主张。

持“需要目的说”的学者主张,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者,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以非生产交易为目的”的观点则认为,金融消费者系因非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个体自然人。

我们认为,学者们对于如何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标准做了非常有益的探索,提出的识别标准对于深化人们理解、推进相关讨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尽管我们可以在理论上对“生活(金融)需要”或“非生产交易”做出较为清晰的讨论,但在实践运用中,由于参与金融交易的自然人个体在主观心态上各不相同,主观标准在操作性上可能存在一些不足。如果在立法中采取“主观标准”,则极易出现需附以若干司法解释相辅助的解释循环中,法律对现实的解释力、涵盖度大大降低。而当金融纠纷发生时,则易发生争执双方围绕“主观目的”争执不下的僵持局面,而裁断者也易落入“见仁见智”的窠臼。另外,由于主观标准缺乏明确性,可能导致监管机关在监管职责分工上推诿与争夺监管势力范围的冲突,出现监管的缝隙或交叉地带。据此,我们认为,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识别必须寻找更具操作性

的客观标准。

二、“资信授予”客观标准的提出

我们认为,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问题上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理论分歧与认识之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目前的讨论大多从概念出发探究两者之间的差异,而忽略了追问这样一个基本事实:金融契约关系中个体自然人权利与义务配置以及所面对的风险是否有系统性的差异。如果现实中存在这样的系统性差异.则这种差异性或许是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意义所在,也为我们建立识别标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基于上述思考,我们利用契约分析工具分析各类金融产品(服务)所体现的各种法律关系。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我们将比较范围限定于股票、有价证券、基金、银行储蓄、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六种金融产品。并依次分析比较上述金融产品所体现的金融契约关系中个体的不同特点。为了避免先人为主的偏见,我们并不事先区分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

股票。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在公司发行新股时认购股份的自然人交纳资金即获得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享有投票权、财产收益等法律权利。在股票契约法律关系中,股东(1)交纳资金是股东地位获得的前提,股东是信用授予主体。(2)作为信用授予主体,股东面临着公司控制人(经理人或控股股东)掠夺的风险,即控制人问题是股东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原因在于.虽然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股东的分红权利。但公司是否分配红利的裁量权由公司管理层拥有,公司管理层可通过拒绝分配红利或掏空公司等行为使股东无法实现其权利。

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债券契约关系中,个人支付约定价款,取得债权人的法定地位,享有债券固定费率的收益,并在合约期满时收回本金,以及破产申请权与破产优先受偿权。在公司债券体现的契约法律关系中,(1)债券持有人需支付债券价格的资金,也即债券持有人是信用授予主体。(2)作为信用授予方,债券持有人同样面临公司控制人掠夺的风险。即投资者与公司控制人之间的委托问题。举例说明,当公司负债超过公司资产权益时,公司经理层从事风险经营的心理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

基金产品。在基金体现的契约法律关系中,(1)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合同价款取得基金份额,也即基金持有人是资信授予主体。(2)作为资信授予方,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基金管理人的问题,即经理人怠于履职或管理不善的风险。

银行储蓄存单。尽管长期以来人们常常基于财产安全的考虑将现金存放于银行,银行发挥着类似于现金保管的功能。但在法律关系上。银行储蓄存单体现的则是个人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银行存单体现的契约关系中,(1)自然人个体交付现金,或者说个人作为资信授予者。(2)作为资信授予方,个体自然人面临着银行一旦倒闭的风险。

银行信用卡。在银行信用卡法律关系中,(1)商业银行授予个人一定的信用额度,允许个人透支货币。即商业银行作为资信授予主体,而自然人个体则作为资信接受个体。(2)作为资信授予主体,在理论上银行将承担持卡人违约的损失。然而现实中,银行通过对信用卡申请人的信用状况与偿付能力进行事先的审核与筛选,并以信用额度的方法控制持卡人的恶意行为,银行面临的风险极大的降低。相反,信用卡契约关系的自然人个体却因在契约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法律权利具有脆弱性。如此次危机中美国国会对华尔街的调查中所揭示的发卡机构以随意改变费率结构、收费方式等多种方式侵害持卡人利益的现象。因此,信用卡持卡人面临的契约的主要风险之一来自银行等发卡机构的不公正的待遇。

住房按揭贷款。在住房按揭贷款关系中,(1)银行是资信授予主体,按揭贷款申请人则是接受资信一方。(2)银行虽承担自然人个体违约的风险,但按揭贷款的发放往往以住房作为抵押,因此在自然人违约时,银行仍可取得按揭贷款的住房以弥补损失。而个体自然人则在贷款关系中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易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通过对上述金融产品契约关系中资信授予关系、风险承担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

在证券、股票、基金、储蓄四种金融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资信授予地位,承担授信的风险,即到期不能收回资金与利息。

而在信用卡、按揭贷款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接受资信的地位,授信风险由银行机构承担。而个体自然人由于同金融机构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且因资讯的弱势地位,易受到银行机构的不公正待遇。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参与金融交易的个体自然人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个体自然人在金融契约中交付资金,按合同规定接受资金的回报,同时承担市场风险及面对机构控制人的问题。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基金等金融产品的个体自然人即属于此种类型。这一类人群在主观上通常以获得资本收益为目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投资者。

另一类自然人个体则在金融契约中接受资金,按合同规定支付资金使用的价格,其面临的风险主要是金融机构利用经济优势或资讯优势对其实施不公正的待遇。信用卡持有人、住房按揭贷款人即属于此种类型。这一类人群不是以获得资本收益为目的,而是需要支付使用资本的价格。为了与投资者相区别,我们称之金融消费者。

据此.我们提出金融投资者与消费者的“资信授予”的具体标准,即如果自然人在金融契约关系中作为资信授予方,即交付资金并按合同获取收益,则该自然人个体应认定为投资者。如果自然人在金融契约关系中接受资金并支付资本使用的价格,则将其认定为金融消费者。

运用“资信授予”标准分析银行的理财产品。目前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有两种,一种是银行自身开发并销售的金融产品,另一种为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以“资信授予”的标准判断,则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个体自然人.无论是购买的是银行自身开发并销售还是销售的理财产品,均是投资者的身份。

三、金融消费者与投别者身份识别的法律蕴义

上文指出,可以依据“资信授予”标准将金融领域内的自然人个体划分为两类主体,一类主体交付资本使用权并按合同获取收益,一类主体获得资本使用权并支付价格。我们将前类主体称为投资者,把后一类主体称为金融消费者。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划分有助于我们理解金融领域内自然人主体的不同身份属性,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确定法律保护的重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面对的风险不同,投资者面对的风险更多来自于控制人的问题,因此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抑制控制人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面对的风险在于能否在交易中受到公平的待遇以及购买产品或服务是否具有瑕疵,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保证交易的公平性。

2、有助于确定法律保护的实现路径。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主要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实现。公司治理分为内部治理机制如大股东、董事会、独立董事制度,外部治理机制有收购兼并等。而金融消费保护与公司治理机制关联度则相对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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