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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五篇】【优秀范文】

时间:2023-08-14 20:05:03 优秀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森林防火条例范文第1篇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森林防火条例【五篇】【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森林防火条例【五篇】

森林防火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倒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贵。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
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专职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棵、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间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
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产格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告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夭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
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
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
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
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
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 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内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着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
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罪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森林防火条例范文第2篇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困难的自然灾害。近几年来,我省的森林火灾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据统计,“十五”期间,我省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743起,受害森林面积5404公顷,伤亡21.6人。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于1989年制定了《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施行,对我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该办法制定时间较早,森林火灾发生的形势在不断变化,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森林火灾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省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和森林火灾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为了使这些规定法定化,有效预防和控制我省的森林火灾,很有必要制定《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后,省林业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积极组织起草。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财政、公安、教育、交通、安全监管、气象、民政、监察、旅游、建设等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进行立法调研,经过反复修改和协调,形成了《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今年3月30日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对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务院条例作为单行法规,对森林消防工作的规范已比较充分、明确,草案尽量不作重复规定,主要是根据加强我省森林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针对性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

(一)关于森林消防行政领导负责制。国务院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2006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在森林防火责任制中,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据此,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森林消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第五条)

(二)关于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及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并明确其八个方面的职责。目前,全省各地都已成立了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草案据此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成立森林消防指挥部,乡镇政府应当成立森林消防指挥所。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森林消防工作主要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而林业部门的“三定”方案中又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消防工作。为处理好森林消防指挥机构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森林消防职责上的关系,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要求,规定了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六个方面的职责,并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消防工作。(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许可的分类管理。国务院条例对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实行许可管理,规定凡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都必须经过县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但这一规定操作性比较差,主要是所有的生产性用火都由县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许可,老百姓很不方便,现场管理也难以到位。实践中,对农民的一些经常性、小型生产性的用火一般都没有进行审批。为改变这种状况,使国务院条例规定的预防措施能够执行到位,草案对生产性用火许可实行分类管理:一是对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砖瓦等小型生产性用火,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许可,乡镇政府可以委托村防火组织进行核实,并规定了生产性用火的具体要求,使小型生产性用火的管制能够到位;
二是对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线等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施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负责用火许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特殊人员的管理。在实践中,一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用火、玩火引起的森林火灾不少,为保护这些特殊人群,同时减少因这些特殊人群引起的火灾,草案规定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同时从以人为本出发,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森林火灾的认定和损失评估。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当地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火灾的情况进行调查,但对火灾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没有规定。虽然国家消防法规定消防机构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但森林火灾不属于消防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做法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火灾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但由于缺少法定依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草案规定,火灾原因和责任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火灾损失评估由专门的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负责,并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组成和评估办法,报省政府批准。(第四十条)

(六)关于森林消防保障措施。森林消防属于公共事业,政府和有防火责任的单位都应该加强对森林消防的投入。为此,草案设专章对保障措施作了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要负责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及装备;
二是政府要组织相关单位建设森林消防设施;
三是主管部门要为森林消防队伍中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保险。(第五章)

森林防火条例范文第3篇

事实上,森林火灾频繁的发生,虽然与去冬以来的部分地区的持续干旱少雨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更多的原因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中国灾害防御协会理事徐德蜀说:在查明原因的火灾中,99%以上的是人为火。1987年5月,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之后,国务院就在1988年1月出台了《森林防火条例》,对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对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职能,对社会其他方面的作用,对武装森林警察的作用,对强化生产、生活用火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如何依法防范森林火灾,笔者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全面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森林防火是一项群众性和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它既是一项政治工作,也是一项经济工作。说是政治工作,是因为这项工作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层面,它关系到森林资源的安全,关系到国土生态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林区的社会稳定。做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根本保证。笔者曾在林业部门工作过,也曾参加过扑救森林火灾。我了解林业部门的领导,一到每年的森林防火期他们就提心吊胆,生怕哪个地方着火。我省是全国唯一一个26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的省份,其成功的经验就是变单纯的林业部门行为为政府高位运作,变行业组织为全社会动员,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全省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权责划分原则,政府行政一把手为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建立了省长、市长、县长、乡长、村长、林业局长和林场场长的“7长”负责制,建立了森林防火的“十项制度”,形成了覆盖全省的森林防火制度保障体系,形成了上下齐抓共管的防火灭火格局。吉林省1995年在总结15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经验的基础上还出台了《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这也是地方人大出台的关于森林防火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在吉林省每年的森林防火期,每一个到过或者身处林区的人都能强烈感受到浓厚的森林防火氛围,随时随地都能见到防火的警示。在森林防火期内,有的地方的村屯在大风天甚至自行规定白天不允许生火做饭,入山人员也要接受严格的检查。同志在1995年视察吉林省工作时,对吉林省的森林防火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吉林省实现连续14年无重大森林火灾,保护了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保护了森林资源,对全国乃至全人类做出了贡献。”说是经济工作,是因为如果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不仅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对国家宝贵的森林资源也是巨大的损失。以吉林省为例,对比1956-1980年和1981年-2005年的两个25年,全省森林火灾发生的次数由9512次下降到2536次,下降了75%;受害森林面积由16.8万公顷下降到0.6万公顷,下降了96%;火灾造成的林木蓄积、幼树损失由864万立方米和2.51亿株,下降到30.2万立方米和0.38亿株,共减少直接的经济损失34亿元。

完善防火体制提高综合控制能力

1988年以来,在大兴安岭森林火灾的警示下,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防火体系,从国家领导人到各级政府,对如何抓森林防火都相当重视。在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之后的四个月,国务院就批转了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报告》,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首长负责制。不久又将森林警察编入武警部队,全部实行现役。同时,还了《森林防火条例》。1999年,森林警察部队又改称武警森林部队,接受武警总部和国家林业局的双重领导。去年12月以来,国家林业局在广西、福建发生森林火灾之后,就已经启动了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的预案,新型的森林防火技术也进入了防范森林火灾的领域。尽管如此,最近几年全国的森林火灾发生次数还是逐年上升。2002年全国发生森林火灾7527起,比2001年增长了52.58%,2004年全国森林火灾次数比2003年增长28.1%,据2006年1-3月份的统计,全国仍然发生森林火灾2561起。在预防和防范森林火灾上,虽然相关的工作做了不少,但在灭火和救援设备上,人力组织上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从国家林业局的调查中反映的问题看,全国有许多地方防范和扑救森林火灾方面暴露出很多问题:表现为应急处置能力不强;一些地方的扑火预案流于形式,操作性和针对性不强;部分地方扑火工作指挥混乱,体制不健全,机制不完善,指挥不科学,扑火效率不高;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滞后,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战斗力不强;森林消防基础薄弱,关键时刻通讯不畅,信息不灵。这些问题到了非常时期就会影响救火工作的顺利进行,给国家财产带来很大损失。1980年以来,吉林省政府十分重视森林防火工作,全面实施“全力预防、快速反映、重兵扑救、万无一失”的总体策略,狠抓责任和措施落实,探索出集预防体系建设、响应机制建设、控制能力建设于一体的森林防火模式,也由此成为全国森林防火的典范。2006年,云南省昆明市和重庆市一些地方相继发生的森林火灾,给人的启示就是:林区很多地方缺乏森林防火隔离带。而森林防火工作做得较好的吉林省,隔离带也才达到310公里。没有森林防火隔离带,如果发生难以控制的森林火灾,损失巨大是自然的。

依法治火工作亟待加强

在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之后,国家于1988年颁布了《森林防火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防范森林火灾,规范林区人员行为,规范政府各部门职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十多年的执行,条例的许多条款和内容都和今天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亟待修改和进一步完善。

1、关于武装森林部队的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却不明晰。原来是森林警察,属地方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管辖。现在属于现役部队,属于各级政府和武警总队管辖。条例规定的内容应当和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致。

2、关于森林防火经费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实际工作中,又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建议国家对此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森林防火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办法中野外用火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我旗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生产、生活等用火行为包括生产性用火和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是指在林区、植被区、草原、林地边缘烧荒、烧茬、烧灰积肥等农林业生产活动及其他生产领域活动的野外用火;
非生产性用火是指在林区、植被区、草原、林地边缘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吸烟等非生产性活动的野外用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本旗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区、牧区及林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野外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和全面控制相结合、依法管制与合理疏导相结合、部门监管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综合治理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我旗的森林草原防火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由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通告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有关活动依法进行限制。

第七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火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相关部门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区野外火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林区及林业项目区野外防火管理,切实做好森林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气象监测,及时森林草原火险等级预警信号,提醒广大群众注意野外用火安全;

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负责在职能范围内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广大群众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民政、消防部门负责公墓防火,做好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引导文明祭奠,防止因祭奠用火引发草原火灾;

旅游部门协助做好旅游景点及游客在旅游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和野外火源管理等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道班人员以及乘客的防火宣传教育,在公路、铁路沿线的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加强野外火源管理,避免人为引发森林草原火灾;

供电部门负责所辖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监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对供电线路安全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移动通讯部门负责在野外所设的机站设施设备周边杂草清理工作,防止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引发火灾。

第九条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业园区应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建立野外火源管理责任制度,开展定期检查,积极协助森林草原火灾案件的查处。

各嘎查村(分场)委员会要认真做好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加强林区及草场祭祀扫墓活动的管理和护林员工作的督促检查;
嘎查村(分场)干部要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制止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护林员、草原生态保护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责任区森林草原防火巡查和祭祀扫墓燃放烟花爆竹的检查,及时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协同相邻管护责任区做好联防工作。

第十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必要时,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性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森林草原防火检查工作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易燃物品。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严禁下列用火:

(一)烧田坎草、烧灰积肥以及其他生产用火;

(二)吸烟、野炊、烤火取暖、烧烤食物、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三)上坟烧香烛、纸钱,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行为;

(四)其他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严格实行野外用火行政许可制度。因生产需要,在林区、草原内治沙造林、烧垦开荒、从事林副业生产、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需要用火的,应当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旗人民政府批准许可野外用火的,应明确野外用火的单位或责任人、作业时间、地点、范围等,同时许可审批单位应落实责任,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业园区应对本辖区草原森林边缘的坟墓、化学液化汽库、工矿企业、石油开采、风光发电、畜牧养殖、种植园区及公路、铁路施工区域进行造册登记,并签订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书,督促、指导草原、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对痴呆病人和其他特殊人员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落实监护人或监管人,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和嘎查村(居)委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文明祭祀扫墓,模范遵守森林草原防火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依照《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除按第一款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权利人的草场、林木损失和支付扑救费用,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恢复草原。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祭祀扫墓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除应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并予以在媒体上曝光。

森林防火条例范文第5篇

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十分复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主要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管局等三大林业部门管理,此外省农垦总局、哈尔滨铁路局、东北林业大学和煤矿集团等中(省)直单位分别管理各自辖区的森林资源。各市(地)政府行政辖区内的林业管理模式多样,分别有单一的地方林业、政企合一的林业(伊春)、中直的林业(大兴安岭)、森工林区的林业、垦区的林业、矿区的林业、教学科研的林业等等,各系统的林业施业区之间相互嵌套,森林资源管理的隶属关系十分复杂。全省县级以上各系统的森林防火组织机构近300个,还有省级预警监测信息中心1个、航空护林站8个、森林扑火总队1个、林火科研所1个,武警省森林总队6个支队,各级各类林业部门的扑火专业队231支14100人、半专业队1257支29407人,由林业干部职工、农场干部职工、乡(镇)干部农民、驻军、预备役、武警部队、消防部队等组成的各类森林扑火预备队总人数达16万人。在这样隶属关系复杂的林业管理体制下,面对如此庞大的森林防火战线和日趋严峻的森林防火形势,继续由现行的省森防指和省林业厅及内设的省森林防火办公室代表省政府承担全省森林防火的政府行政职责,缺少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地位,显然是不恰当、不合理的,在实际履职的过程中既无法切实履行职责到位,也无法真正发挥应有的权威作用。另外,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简称防火办)都设置在林业局,森林防火工作都是作为林业局内部的职能来贯彻落实的,防火办很难代表政府履行检查、监督、协调和依法行政的职能,自己监督自己,无法履行森林消防监督职能。现在的防火办属于办事机构,其森林防火工作的职责存在局限性,现在和将来都难以有效承担繁重的森林防火任务。森林防火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公益性事业,防火办也无法有效地动员、组织、协调林区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特别是在重点国有林区农林混居的复杂社会环境下管理野外火源问题,依法行政、行政处罚等方面没办法履行政府管理职能。

2森林防火管理体制改革的可行性分析

2.1森林防火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33号文件)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2.2森林防火管理体制改革的科学依据

多年来的工作实践充分表明,预防及扑救森林火灾是一项必须由社会方方面面参与才能完成的浩大的社会工程,只有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才有能力完成。我国森林火灾的发生受人为活动影响极为显著,据统计,90%以上的森林火灾都是人为因素引起的,管理人为火源是森林防火工作的头等大事。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正在逐步走向完善,对人的管理必须依法管理。这种通过政府行为,体现政府强制力的管理必须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来实施。

2.3森林防火管理体制改革适应林业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林业体制的深化改革,社情、林情、火情都将发生巨大的变化,新时期的森林防火任务必将十分繁重,搞好森林防火工作必须要有科学、完善的森林防火体制,只有加强森林防火体制建设才能理顺森林防火的管理体制,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森林消防监督,才能有稳定的投资渠道,才能巩固专职专业的森林防火队伍,才能保证森林防火事业快速发展。

2.4森林防火管理体制改革不影响稳定且没有阻力

对现行的森林防火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并不是改变森林防火责任制,是对森林防火机构和人员整体的管理方式和隶属关系的调整,这种调整不会增加政府负担,也不会对人员进行大的变动,不是削弱管理,而是强化组织机构,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和统一的调度指挥系统,走森林消防规范化、系统化、专业化道路。森林防火体制改革后,管理体制更加理顺,责任更加明确,人员待遇将会提高,投资渠道更加稳定,更加有利于森林防火工作的开展。

3黑龙江省新的森林防火管理体制结构设想

《森林防火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强化省森防指的权威性,由省长担任省森防指的总指挥,结合黑龙江省的特殊性和实际需要,设立统管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省政府森林消防总局),代表省政府全面履行森林防火检查、监督、组织、协调职责。省林业厅防火办改建为黑龙江省地方林业森林消防局,各地(市)林业局防火办改建为森林消防分局,归黑龙江省地方林业森林消防局垂直领导。省森工总局防火办改建为黑龙江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消防局,各森工林业局防火办改建为森林消防分局,归黑龙江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消防局垂直领导。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防火办改建为大兴安岭地区森林消防局,各大兴安岭林业局防火办改建为森林消防分局,归大兴安岭森林消防局垂直领导。省政府森林消防总局统管地方林业森林消防局、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消防局、大兴安岭地区森林消防局。各航空护林站按照属地原则,分别划归地方林业森林消防局、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消防局、大兴安岭地区森林消防局垂直领导。森林消防(分)局机关工作人员为行政编制,其直属的林火监测中心、航空护林站、森林消防队、林火科研机构等专业人员为事业编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有建设经费投资渠道不变。人员工资、工作经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等专项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公共财政预算。

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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