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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律师述职报告【五篇】

时间:2023-08-16 08:45:07 述职报告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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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述职报告【五篇】

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2019年已经悄然离去,首先感谢所里各位领导、同事们的帮助和指导,正是所里各位领导、同事们的帮助和指导让我在2019年有了长足的进步。在2019年度执业过程中我遇到了不少的难题,但值得庆幸和自豪的是在所里领导和同事的帮助下,这些难题都被一一克服,困难没有挡住我前进的脚步,反而成为了我快速成长的磨刀石。

在这过去的一年里,共办理案件36件,其中主办16件,协办20件,在办案数量上交去年增长不大,但在办案种类上有了明显增加,2018年除了基础的金融业务外,先后参与了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异议、非诉案件等共18件,同时签约一顾问公司,并借此开展了一些非诉方面的工作,在新的知识领域有了突破。经过这一年的磨炼,个人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在办案过程中我不断的加强自己的理论知识,努力钻研法律法规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实际应用技能,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经过这一年的执业历程,我觉得我的个人业务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也存在各种问题首先个人案源少,其次业务水平有待提高,2019年引案收入3万元,协办收入125000元,引案收入与协办收入不均衡的状况尤为突出。

在2019,给自己定下的目标是三个事,做正确的事,正确的做事,抓紧做事,把自己的心态摆正,戒骄戒躁。同时,在不断巩固以前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以前未涉及的案件相关知识的学习。要把自己的心态摆正,戒骄戒躁。再次,在不断巩固以前法律基础的基础上,加强对以前未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对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确定未来主要业务方向,争取在新的一年取得更好的成绩。

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本人述职应包括遵守宪法、法律、行业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业务开展、履行会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情况等)

 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及上级各种重要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县委政府确定的“一个中心”、“四大战略”工作目标开展本职工作。以机关作风教育整顿为契机,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和“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通过学习,使自己更加明白了自己肩负的社会责任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关系,进一步增强搞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及执法为民、诚信为民的信心和决心。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需要,为我县经济跨越式发展及构建和谐***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强化自我学习的意识,按时参加县里和本局开展的政治理论学习,积极参加上级业务部门和本局举办的各种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工作中,严格服从组织领导,注重集体智慧,特别是涉法涉诉、涉及民生的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一律按照制定的集体讨论制度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充分发挥集团的智慧。

社会效益和服务质量至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以“法律服务和法律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服务”主题实践活动为契机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强化管理,以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充分发挥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此,首先强化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加强对县域经济发展的保驾护航工作和对非公经济的法律服务工作。通过大家的不懈努力,法律服务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一年来,共办理各类法律事务30余件,参与涉法信访接待及调处纠纷10余件,承担法律顾问9家。

围绕县委政府中心工作,当好政府法律顾问。

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本人能认真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拥护党的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在工作中遵守教育法规,爱岗敬业,积极进取,为人真诚,团结同志,不计个人得失,为困难学生义务送教。参加工作二十多年来,一直进行循环教育,多年在初三毕业班任教,常年担任班主任工作,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无条件服从学校布置的任何工作任务,常年超负荷工作,满腔热情地奋斗在教育、教学工作的第一线。起早带晚,乐于奉献,一心扑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因此,我的教育、教学工作得到了全体师生的好评。

二、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业绩

1、英语教学工作:

在英语教学中,我能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和教材的内容,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通过钻研教材、研究具体教学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学期工作计划,能为整个学期的英语教学工作定下目标和方向,保证了整个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是主体,让学生学好知识是老师的职责。因此,在教学之前,我认真细致地研究教材,研究学生掌握知识的方法,不断探索,尝试各种教学的方法,积极听课,吸取相关的教学经验,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通过利用网络资源、各类相关专业的书报杂志了解现代教育的动向,开拓教学视野和思维。我注重课堂教学效率,注重课堂教学学生的主体作用与教师的主导作用很好地进行统一,不断探索课堂教学的新思路、新方法,引导学生发现、探究、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开拓精神和创新意识。为了能使学生更好地发挥天赋能力,在教学的设计和安排上,我更加注意教法新颖有创意,以便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使他们真正成为学习的主角,此外,在教学中我更注重教会他们如何学习,我常教学生如何对所学知识的归纳与总结,如动词have的第三人称单数是has;child,sheep的复数分别是children,sheep;lie,die的现在分词分别是lying,dying;go,be的过去式分别是went,was/were等。由于我平时较注重钻研课堂教学,课堂气氛活跃,学生学英语的兴趣很浓。所教学班级英语成绩都位年级之前列。我的公开课一直得到大家的好评,曾多次获奖。

2 、班主任工作

从事班主任工作以来,我始终坚持班主任是班级的管理者,也是班级的一员以身作则,用自己的人格魅力去感染学生,去影响学生,要求学生做到的,班主任首先要做到。在学生中起良好表率作用。在工作中,我尊重每一位学生,不歧视,不讽刺,我坚持以踏实、细致、耐心的工作作风严格要求自己,对每一个学生负责。从培养学生的责任感入手,要求学生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及时地发现学生的闪光点予以赏识、表扬、鼓励,使他充满自信,让表扬和鼓励成为走向成功的催化剂。事实证明,有时表扬、鼓励比批评教育更有效。由于我的不断鼓励与赞赏,同学们的学习积极性得到了提高,所带班级学习气氛浓厚,加之科学的班级管理,及良好的师德感染学生,班级凝聚力强、健康向上,学习成绩始终名列年级前茅,如20xx届的初三(3)班,在我的努力及家长的配合、同事的帮助下,在20xx年中考中获得了总分第二的好成绩。得到家长于同事的一致好评。在班主任工作中也能重视对学生干部能力的培养,提倡学生自我管理。平时和任课老师密切配合,针对不同特点的学生采取不同的方法,力争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受到最佳指导。工作之余,经常采用电话联系、家庭走访、家校联系本等方式和家长沟通,共同探讨家庭教育的科学方法。从担任班主任以来,曾被授予校优秀班主任称号,分别被授予校和市优秀辅导员称号,所带的班级也于 20xx年被评为市先进团支部。

3、指导青年教师工作 教研成果情况

我在对青年教师和实习生的帮教中,做到政治上关心,业务上帮助,以诚相待,我的帮教对象袁晶老师,在我的悉心指导和热心帮助下,她迅速地成长了起来并在教育教学工作岗位发挥着积极地作用,现已是校骨干教师之一。同时我还能积极参与指导实习生的工作。尽心尽力,不计报酬。本人在完成教学工作之余,还认真学习先进的教学理论,重视教育、教学的研究。经常到校外参加一些观摩活动,和同行们探讨教学方法,了解新的教学理念。撰写的论文《在英语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发表在《初中教学研究》2003年第八期;《重视说的训练,培养交际意识》发表在《现代教育教学探索杂志》2006年第2期。

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据悉,自2008年至2012年的5年间,网易在未获经济参考报社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转载和使用后者版权作品数千篇。经济参考报社几经交涉,网易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此后的使用和转载过程中故意修改或删除文章真实来源与作者姓名,使其侵权行为更加隐蔽。经济参考报社在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后,于2012年7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济参考报社对《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等九篇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九篇涉案作品的赔偿判决加起来是3.8万多元。

法院认为,被告在转载《王健林:一个人的10个亿 22年造“万达”综合体》等八篇涉案作品时,虽注明来源为“经济参考报”,但未经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时标注来源为“中国新闻网”,未注明该作品最初刊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还需在其经营的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下面摘登判决网易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侵权的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2号,2013年3月7日]主要内容: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刘家辉,被告委托人朱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称:被告是网易的经营者,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于是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取得合法授权后使用原告的作品,被告此后假借与原告磋商的机会,无视原告停止侵权的要求,不仅继续使用,甚至篡改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为2011年8月26日被告转载的作品。根据《经济参考报》与作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所有,原告对于《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作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此种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转载原告文章的行为,在网易首页显著位置公开道歉;
2、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500元,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400元、公证费769.23元、其他合理开支159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的行为,原告不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和人身权,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的行为。2、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作者名字的行为。3、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也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利。4、原告要求在网易首页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时翻查网易网站全网,未能在网易网站上查到涉案文章,故原告有关停止转载的请求已经失去履行可能,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恶意,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请求侵权赔偿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文章主题为事实消息采编,仅含有少量记者评论,原告对文章的智力创作较少,仅应当享有少部分著作权权益。2、原告要求的涉案文章赔偿数额标准为千宇500元,这一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或相关规定,并明显高于市场价值。3、原告诉请要求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合理开支,属于原告自己造成的额外支出并且扩大其合理支出的范围,应由其自己承担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说明,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所属《经济参考报》登载其所聘记者采写的《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署名为“方烨”)文章,该文章总字数约950字。

2006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上述文章作者方烨(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部门记者岗位的工作。乙方服从甲方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
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乙方署名的,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无乙方署名的,甲方享有著作权。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方烨签订了《聘用合同续签书》,将《聘用合同书》期限延至2012年6月30日。上述协议书有原告签章及方烨签名。

被告系网易网站(网址)的经营者,该网站新闻中心频道热点新闻栏目于2011年8月26日刊登了《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标题下方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北京)”,文末署名“方烨”,并再次注明“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2012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涉案文章进入被告网站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提交中国新闻网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文章转载自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网2011年8月26日转载涉案文章时注明了“来源:经济参考报”以及作者“方烨”。转载时原被告与中国新闻网以及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另提交2012年11月6日百度网页打印件显示,当日通过百度搜索,被告经营的网易网站已不存在涉案文章,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另提交2011年5月、2012年6月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称邮件收件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高欧“gaoou”(邮箱地址),内容分别为原告编辑刘砚青及原告委托人刘家辉律师向被告函告涉案侵权事实。其中2012年6月刘家辉律师发送的邮件附有律师函一封,内容为原告委托人受原告委托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支付使用费、作出不再侵权的承诺。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以涉案文章具有专业性为由,主张经济损失以每千字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在本院受理的(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1至1285号案中分摊,每案主张律师费2400元、公证费796.23元、其他费用1598元,上述共计4794.23元,已提交《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2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000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票据79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济参考报》、《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2093号公证书、MSN沟通函件、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文章登载于《经济参考报》时署名为记者方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方烨是《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文章均创作完成于方烨任职期间,且原告与上述作者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也已明确约定其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或以原告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文章均为上述作者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与方烨所签《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明确约定上述作者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涉案文章,且未注明该作品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转载原告文章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发现侵权后通过向被告发送邮件及律师函等方式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删除涉案文章的侵权事实,虽提供了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等证据,但对于其主张的邮件收件人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涉案侵权事宜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该侵权情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向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900元;

三、驳回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字串2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
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
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
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
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
有损害事实;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
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
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
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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