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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申请书【五篇】

时间:2023-08-11 19:10:03 申请书 来源:网友投稿

用地申请书范文第1篇__区人民政府:申请人: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地址:请求事项:1、请求解决原__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2、请求解决原__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用地申请书【五篇】,供大家参考。

用地申请书【五篇】

用地申请书范文第1篇

__区人民政府:

申 请 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被申请人:

地 址:

请求事项:

1、请求解决原__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2、请求解决原__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事实和理由:

1、关于原__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__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__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__行政村,因此原__学校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__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从历史沿革来看,原__学校土地,解放前是姓庞的私家园子,解放后,该庞家园子收归公有。高级社在庞家园子南半部分建立了学校,北半部分作为学校的操场,

__社区的秦庄、黄庄、王庄、__、前贾、后贾六个自然村的学生都在此学习。__学校土地从1956年至1959年春天,先后为__乡、十四营和学校共同使用。1982年__行政村将学校的操场(原庞家园子北半部分)以行政村的名义按照每户300元的价格出售给18户群众建房使用,该资金用于公益事业。1959年春天,撤销__乡成立大队,大队部也由此迁往__村街里,此后一直到2005年合校并点前,被学校单独使用。另外,建校时,学校需建5座教室,但由于资金缺乏,当时的__乡经多方协调,上级领导同意提供砖、瓦、木料,由六个村的群众义务出工建成该校。以上事实证明,原__学校土地一直由__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关于原__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__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__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__行政村,因此原__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__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原__老地毯厂是1972年__行政村建设大队部时征用__自然村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每个生产队一亩,占地共3亩。这块土地最先由__大队部和卫生室使用,之后由__行政村地毯厂使用,后来地毯厂停产,闲臵至今。这2.69亩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整个__行政村承担。因此,原__老地毯厂土地也一直由__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008年4月,__社区__自然村提出原__学校土地和原__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他们一个自然村所拥有,对此,__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区政府依法裁决。

此致__市__区人民政府

用地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于等27条道路工程

用地的申请

国土分局:

依据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为加快推进建设进程的总体部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拟于2014年底前完成等27条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本项目作为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必将为空港城快速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将极大地改善开发区的投资环境。为此,特申请该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以便该项目尽快启动建设。

建设地点:

项目名称:

建设内容及投资规模:

该项目建设内容为27条新建道路工程及其给水管网、中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电信管网、电力电缆工程和道路照明工程,道路总长56439.80米,总计占地2604.04亩,总投资175279.04万元,包括纬一路1957米,占地176.13亩,投资8236.73万元;
纬二路1838米,占地68.92亩,投资4841万元;
纬三路4602米,占地276.12亩,投资18658.57万元;
纬四路4472米,占地167.70亩,投资12726.49万元;
纬五路4602米,占地276.12亩,投资19165.65万元;
纬六路4472米,占地167.70亩,投资13272.39万元;
纬七路4472米,占地268.32亩,投资17480.94万元;
经一路1420米,占地85.20亩,投资5980.71万元;
经二路1194米,占地28.66亩,投资2030.47万元;
经三路1194米,占地28.66亩,投资2040.35万元;
经四路1420米,占地53.25亩,投资3837.93万元;
经五路1194米,占地28.66亩,投资2040.35万元;
经六路1420米,占地53.25亩,投资3870.35万元;
经七路1194米,占地28.66亩,投资2040.35万元;
经八路2525米,占地128.25亩,投资7260.46万元;
经九路1194米,占地28.66亩,投资2040.35万元;
经十路1420米,占地53.25亩,投资3872.51万元;
经十一路1194米,占地28.66亩,投资2040.35万元;
经十二路3161米,占地189.66亩,投资13274.18万元;
经十三路1400米,占地33.60亩,投资2361.16万元;
经十四路1832米,占地68.70亩,投资5309.64万元;
经十五路1420米,占地34.08亩,投资1908.54万元;
经十六路1832米,占地109.92亩,投资5937.96万元;
经十七路1154米,占地27.70亩,投资1564.48万元;
经十八路1918米,占地71.92亩,投资5279.15万元;
纬一路连接线630米,占地56.70亩,投资3024.40万元;
刘东线(新民居内东侧道路)735米,占地44.11亩,投资3513.49万元;
新民居内西侧道路574米,占地21.51亩,投资1670.07万元。

资金来源:政府财政投资及社会融资

计划开、竣工日期:计划于20__年三月开工建设,2014年底全面竣工。

用地申请书范文第3篇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xx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xx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

第六章 附

第九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xx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xx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xx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用地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件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至少应该满足以下几个要素:(1)专利申请的主题简洁、清楚,能够准确地概括出本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技术特点;
(2)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能够清楚完整地阐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使得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施上述技术方案,并为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提供支持;
(3)权利要求书能够清楚、简要、适当地勾勒出本申请的保护范围,并突出本申请对现有技术所做出的贡献。

对于审查员而言,一件高质量的专利申请在于能够有效地节约审查程序,并且具有清晰地结案走向,并且审查结果符合申请人的预期;
对于申请人而言,则在于能够快速获得专利权,且专利权具有良好地有效性和稳定性。为了同时达到节约审查资源和保障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文将从以上三个要素出发,结合审查实践,探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对专利审查过程的影响。

二、从专利申请的主题进行分析

专利申请的主题通常可以从发明名称、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说明书的技术领域等方面得以体现,主题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简短,一般都应该控制在20余字左右,在化学领域的特殊情况也不宜超过45字,尽管字数很少,但其必须清晰明了地反映出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以及本申请的重点研究方向。

(一)涉及专利申请的主题的案例

【案例1】:
201010285754.8

该案例的发明名称为“废气定向锁定下排放烟囱顶端帽罩回收废气转换系统环保装置核心技术”,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本发明专利创新·创造·发明的原理”,说明书的技术领域为“本国家发明专利《全球工业废气零排放(废气定向锁定下排放-烟囱“顶端帽罩”废气转换环保装置技术)》由来、理念、目的、意义的说明”。

很明显地,案例1的主题显得过于冗长,语句混乱含糊不清,其发明名称、权利要求书的主题名称以及说明书的技术领域所记载的内容粗略一看相差甚远、毫无直接关联,并且采用了诸如“本国家专利”、“核心技术”、“原理”等一系列不简洁、无助于快速掌握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的词汇。

审查员在通过仔细阅读说明书的内容后得知,本申请公开的其实就是一种将烟囱顶端的废气汇集到一起的帽罩装置,属于废气净化的技术领域,因此,建议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应当从废气处理和帽罩两个关键信息出发,简短、清楚地概括出本申请的主题,如“一种用于烟囱顶端收集废气的帽罩装置”。

【案例2】:
200980104831.0

该案例的发明名称为“产品”,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包含香料芯和氨基塑料聚合物壳的微胶囊”,说明书的技术领域为“本发明涉及含有稳定的、水分散性的、带电的和高度织物-直接性的氨基塑料微胶囊的液体组合物”。

案例2的发明名称给出了一个范围过大的主题,仅仅通过“产品”并不能得到任何有助于理解本申请的信息,通过权利要求书的主题名称和说明书的技术领域的描述可以知道,该产品指代的是一种微胶囊,且其技术特点是该微胶囊包含有氨基塑料。

在此基础上,建议申请人应该对发明名称进行修改,使其能够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说明书的技术领域所表达的主题保持一致。

综上,案例1和案例2的主题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尤其是案例1对主题的描述将给专利审查员带来很大的困扰,审查员极有可能会针对上述主题的缺陷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这在无形中就延长了整个审查程序,既不利于申请人早日取得专利权也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资源的浪费。

(二)专利申请主题撰写质量与专利审查的关系

笔者认为,之所以强调专利申请的主题的撰写质量,是因为其与现有的专利审查流程是息息相关的。

一件专利申请在进入实审前,需要经历若干流程,其中包括分类员分类以确定其IPC分类号,而分类员在实际操作中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来仔细阅读说明书;
事实上,专利申请的主题对IPC分类号的确定有着很大影响,而该IPC分类号又直接决定了对本申请进行审查的审查员的专业技术背景。

试想,本属于技术领域A的专利申请由技术领域B的审查员进行审查,技术领域B的审查员对整个技术方案的理解、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质量以及审查员和申请人在专业技术知识上的交锋,很有可能就会偏离本申请的发明点,也很有可能延长整个审查过程,甚至会导致专利申请的前景变得不明朗。

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审查员以及整个专利审查制度,都希望专利审查能够围绕专利申请是否存在实质问题即三性来展开。一件高质量的专利申请应该能够简明扼要地传递出专利申请的主题。申请人或人在撰写专利申请主题时,应该紧紧围绕技术领域、发明点及主题类型等关键信息,采用简短明了的词汇或语句,清楚地表达出专利申请的主题,以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三、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进行分析

(一)法理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指出: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了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对说明书的要求,一是清楚、二是完整、三是能够实现,其中,“清楚”和“完整”都是为了达到“能够实现”的标准。但是,一件高质量的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不仅仅体现在上述三个方面,它应该还承担着权利要求书的“蓄水池”的角色,即,说明书既能够支持权利要求书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供证据,还能够为权利要求书的实质性修改提供依据。

(二)说明书的“蓄水池”的功能

目前,一部分专利申请尤其是国内申请,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以及权利要求书三部分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在权利要求书不具备“三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书无法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获得帮助,这也就是说明书缺失了上述“蓄水池”的功能。

1、说明书中关于有益效果的记载对增强意见陈述书的说服力的作用

【案例3】:
200910231992.8

该案例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的文字记载一模一样,说明书中并无其他与技术方案相关的信息,如对比实验、有益效果。

审查员通过检索,利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评述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尽管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解释本申请中数值的取值能够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得比现有技术更好地技术效果,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并没有任何实验数据的支持,使得申请人关于有益效果的争辩不具有说服力。

在本案中,由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过于单一,尤其是缺乏对比实验数据和具体点值的实施例,审查员难以接受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有益效果。

从案例3的分析可知,如果技术方案中包含有数值范围的选择,并且该数值的选择与技术效果有着直接的联系,那么,申请人为了使得关于有益效果的意见陈述更具有说服力,则应该在说明书中记载有益效果的相关内容,并尽可能多地记载对比实验和具体实施例,用实验数据来增加意见陈述书的份量。

2、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点的记载对克服实质性缺陷的作用

【案例4】:
200980112801.4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申请人在修改时将说明中记载的发明点“而且既不含钒化合物也不含沸石化合物”补入权利要求1中,并且说明书中记载了足够的实施例来证明上述发明点所带来的有益效果,使得新的权利要求1完全克服了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实质性缺陷。本申请最终授权。

从案例4的分析可知,本申请的发明点并未体现在原权利要求书中,而是利用其上位概念试图获得一个更大地保护范围,但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发明点以及该发明点所带来的有益效果,并记载了实验数据作为有益效果的证据。我们无法判断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是有意将发明点隐藏于说明书中,还是无意为之,但值得肯定的是,申请人并非将说明书仅仅视为权利要求书的简单翻版,而是将说明书作为权利要求书的“蓄水池”、“后备资源库”,申请人能够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审查意见从说明书中选择后备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书中,以此克服实质性缺陷。PCT申请往往具有较高的撰写技巧,是值得国内申请人或人学习的。

四、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分析

(一)法理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 2011》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说,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其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类型清楚、保护范围清楚,而且由所有权利要求构成的整个权利要求书也应当清楚。

一件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其权利要求书除了应当满足以上要求外,还需进一步更好地体现出权利要求书所承载的法律意义。专利权作为一种市场垄断权,其垄断范围主要是由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所决定的,保护范围越大,所获得垄断范围也就越大,但与之伴随的是专利权的稳定性越差,因此,权利要求书既不能仅仅追求不切实际的保护范围,也不应该局限于为了获得专利权而仅仅保护具体实施例,而是应该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获得一个适当地、既具有较好地稳定性又具有相对较宽的保护范围。

(二)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对授权前景的影响

1、权利要求书中关于保护范围过小对授权前景的影响

【案例5】:
201110039565.7

该案例请求保护一种在船上使用的脱硫系统,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详细记载了脱硫系统的所有必要和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几乎涵盖了脱硫系统中的所有细节,甚至包括管道、阀门、流量计等。

在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过程中,当脱硫系统的主要组成和结构不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往往不会过多地考虑上述不必要技术特征对创造性的影响,通常都会判定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细枝末节”并不会为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增加筹码;
另一方面,从独立权利要求1的撰写方式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非常之小,专利权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一般都会较高,然而申请人即使获得了上述保护范围的专利权,其市场垄断经营范围往往较小,也就是说,其他人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简单地、非创造性地改进就可以突破独立权利要求1的限定。因此,一件高质量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其保护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具体实施例,而应该在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地概括,权利要求书中不应记载一些不必要地、且会明显缩小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书中关于保护范围过大对授权前景的影响

【案例6】 200910188103.4

该案例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环氧丙烷废气的净化方法,声称的发明点为“利用酸性洗涤液对环氧丙烷进行浓度均化”,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酸性洗涤液对环氧乙烷进行吸收,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声称达到的效果是“浓度均化”,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是“吸收”,但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浓度均化的具体操作,如气液比、洗涤液的成分、pH值等技术特征,而上述具体操作才极有可能是本申请真正的发明点和贡献点,因此,审查员推定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手段也能达到浓度均化的作用。故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驳回。

通过案例6的分析可知,申请人执意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试图获得一个远大于具体实施方式的保护范围,但显然地,过大的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审查员需要通过缩小保护范围来降低本申请的专利权的不稳定性,在申请人和审查员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考虑到公众的利益,审查员只能驳回申请。因此,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应盲目地追求过大的保护范围,并且坚持过大保护范围的专利申请的授权前景通常都并不明朗,申请人应该基于本申请的具体实施方式,在权利要求中突出真正的发明点,获得一个适当地保护范围。

五、结语

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案件的审查和结案走向是息息相关的,本文通过一些典型案例分析了专利申请文件的主题、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对审查进程以及案件走向的影响。一件高质量的专利申请,在撰写时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

主题应该尽可能地采用简洁地词汇或语句来清楚地表达专利申请的技术领域、主题类型、技术重点,同时,专利申请文件在撰写上应该尽可能地避免形式缺陷,以免延长审查程序;

说明书应充分发挥“蓄水池”功能,为了增强意见陈述中关于有益效果的说服力,说明书中应该详细记载某一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以及上述技术效果的有力证据,如对比实验、实验数据等内容;
说明书的内容应该比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翔实得多、丰富得多;

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应该基于在说明书支持的基础上,既要合理地概括保护范围,也要注重专利权的稳定性。

用地申请书范文第5篇

《房屋登记办法》最新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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